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仁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黃昆枝
黃金秋
黃河益
游文華
黃炎煌
黃波泉
黃錫堯
黃煌煜
紀舜煌
陳俊謀
莊春蝦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被 告 蔡淑琴
陳國華
賴莊樹梅
林莊玉英
莊寶珠
莊明進
莊雅婷
顧雯茵
法定代理人 顧仁和
被 告 黃櫻花
莊畯宇
王淑碧
蘇俊源
蘇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X部分保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共有 物分割標的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 5,28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顧 雯茵之應有部分固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進所有,惟均未聲 請本院准由莊明進承當訴訟,此情原告固陳報本院,並聲明 准為訴訟承當,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據裁定准此訴訟承 當,仍應列顧雯茵為被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 黃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 宇、王淑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則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 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本件訴訟,惟均未參加訴訟,揆 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莊火生訴訟前(81年5月2日)即已死亡,由被告賴 莊樹梅、林莊玉英、莊寶珠、莊明進、莊雅婷、顧雯茵、黃
櫻花、莊畯宇繼承。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即複丈日期107年7 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 爭土地,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且 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黃昆枝:希望依耕作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
(二)被告黃河益:希望分得位置與其所有之同上地段190地號 土地相鄰,且靠近同上地段189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 伊所有水井,以利於農田灌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三)被告紀舜煌:希望按原使用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 見。
(四)被告蔡淑琴: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水井,希望分配在該水 井旁,以利繼續使用。
(五)被告陳國華:希望依照現狀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六)被告林莊玉英:不要將我的土地分成兩塊,且不與他人保 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應臨路。
(七)被告莊寶珠:願分割系爭土地,希望與其他繼承人分在相 連位置。
(八)被告莊畯宇:希望分得位置靠近水井,對附圖方案沒有意 見。
(九)被告王淑碧: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使 用現狀圖等附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 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 使用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黃 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宇 、王淑碧等人對此均無意見,且該分割方法與被告蔡淑琴、 莊寶珠、陳國華、林莊玉英等人所欲分得位置之意見相符。 其餘被告亦迄未有異見,此外,兩造分得位置亦均臨路可供 通行,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可加採取。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為考量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必要共同訴 訟,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公平負擔,爰諭知依系爭土地 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應│備註 │
│號│ │ │負擔比例 │ │
├─┼────┼─────┼─────┼─────┤
│1 │黃仁居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1084 │1084 │ │
├─┼────┼─────┼─────┼─────┤
│2 │黃昆枝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979 │979 │ │
├─┼────┼─────┼─────┼─────┤
│3 │黃金秋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979 │979 │ │
├─┼────┼─────┼─────┼─────┤
│4 │黃河益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979 │979 │ │
├─┼────┼─────┼─────┼─────┤
│5 │游文華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1420 │1420 │ │
├─┼────┼─────┼─────┼─────┤
│6 │黃炎煌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1958 │1958 │ │
├─┼────┼─────┼─────┼─────┤
│7 │黃波泉 │8754分之 │8754分之 │ │
│ │ │218 │218 │ │
├─┼────┼─────┼─────┼─────┤
│8 │黃錫堯 │8754分之 │8754分之 │ │
│ │ │196 │196 │ │
├─┼────┼─────┼─────┼─────┤
│9 │黃煌煜 │8754分之 │8754分之 │ │
│ │ │174 │174 │ │
├─┼────┼─────┼─────┼─────┤
│10│紀舜煌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2220 │2220 │ │
├─┼────┼─────┼─────┼─────┤
│11│陳俊謀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3850 │3850 │ │
├─┼────┼─────┼─────┼─────┤
│12│莊春蝦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1958 │1958 │ │
├─┼────┼─────┼─────┼─────┤
│13│蔡淑琴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1958 │1958 │ │
├─┼────┼─────┼─────┼─────┤
│14│陳國華 │1459分之 │1459分之 │ │
│ │ │154 │154 │ │
├─┼────┼─────┼─────┼─────┤
│15│賴莊樹梅│218850分之│218850分之│ │
│ │ │7020 │7020 │ │
├─┼────┼─────┼─────┼─────┤
│16│林莊玉英│218850分之│218850分之│ │
│ │ │7020 │7020 │ │
├─┼────┼─────┼─────┼─────┤
│17│莊寶珠 │218850分之│218850分之│ │
│ │ │7020 │7020 │ │
├─┼────┼─────┼─────┼─────┤
│18│莊明進 │0000000分 │0000000分 │已登記取得│
│ │ │之98280 │之98280 │下列顧雯茵│
│ │ │ │ │之應有部分│
├─┼────┼─────┼─────┼─────┤
│19│莊雅婷 │0000000分 │0000000分 │ │
│ │ │之21060 │之21606 │ │
├─┼────┼─────┼─────┼─────┤
│20│顧雯茵 │0000000分 │0000000分 │應有部分已│
│ │ │之7020 │之7020 │登記移轉予│
│ │ │ │ │莊明進取得│
├─┼────┼─────┼─────┼─────┤
│21│黃櫻花 │437700分之│437700分之│ │
│ │ │7020 │7020 │ │
├─┼────┼─────┼─────┼─────┤
│22│莊畯宇 │437700分之│437700分之│ │
│ │ │21060 │21060 │ │
├─┼────┼─────┼─────┼─────┤
│23│王淑碧 │36475分之 │36475分之 │ │
│ │ │2166 │2166 │ │
├─┼────┼─────┼─────┼─────┤
│24│蘇俊源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6541 │6541 │ │
├─┼────┼─────┼─────┼─────┤
│25│蘇俊楠 │72950分之 │72950分之 │ │
│ │ │6541 │6541 │ │
└─┴────┴─────┴─────┴─────┘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