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楊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洪允闊
被 告 洪允吉
洪允請
洪若翔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1日二土測字第1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允吉、洪允請、洪世鴻、洪若翔、陳美瑤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洪允吉、洪允請、洪世鴻、洪若翔、陳美瑤各負擔30分之4。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允吉、洪允請、洪世鴻、洪若翔、陳美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3分之1,被告洪允吉、洪允請、洪世鴻、洪若翔、陳 美瑤各30分之4。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係共有人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按分管位置所建,但部分建 物為簡易鐵皮構造物,並未作為居住使用。而原告之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扣除如卷附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編號E3部分面積50公尺(供為鄰地出入之空地)以及原應 分擔編號F部分道路面積37.33平方公尺後,原告可再分得19 8.67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
部分願意退縮3.33平方公尺;被告部分,因考量被告洪世鴻 所有之建物已使用超出其可分得之面積,且與其他被告間有 親誼關係,渠等間如何找補或土地如何分配,應由渠等間自 行提出分割方案,惟迄未表示意見,宜由被告間繼續維持共 有較為洽當;而現況圖編號F部分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作 為公眾通行使用至今,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爰請求依附圖方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7月11日二土測字第1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 爭土地,其中編號A、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允吉 、洪允請、洪世鴻、洪若翔、陳美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比照前揭現況圖即現況圖編號ABC建物與E1 E2空地加上編號D建物其中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範圍); 編號B、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比照前揭現況圖即現況圖編 號D建物減去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範圍)及編號C、面積50 平方公尺(比照前揭現況圖即現況圖編號E3之空地範圍) ,由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比照前揭現況圖 即現況圖編號F之現況道路範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則各筆土地均得面臨二林鎮 自由巷,且分割線大致筆直,地形尚屬完整,且原告所獲得 土地未逾原應有部分比例,而被告雖分得之道路用地較少但 可使被告分得較多之建地,應屬合理等語。
三、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陳美瑤:同地段之35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部分即前 揭現況圖編號A、E1部分界線不清楚,編號E2部分路面有62 平方公尺,為何算入被告的三分之二,而編號E3部分過路的 地方是大家共同持有,為何要歸原告楊萬生,故不同意原告 的方案等語。
(二)被告洪世鴻:現況圖編號E3部分以前就是原告楊萬生父親在 四、五十年前大家協調交換要讓隔壁通行,如果現在都分給 楊萬生,他會不會不讓我們通行,所以我們要求道路大家共 有。編號E2現在已經是道路了,還割給我們,應該也要大家 共有。那邊現在在重測,應該要重測後再分割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GOOGLE地圖等附卷為證,其中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已表示如上不同意之意見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本院 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參,就兩造不爭執部分自可信為真 實,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准予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 附圖方式分割之主張,被告陳美瑤、洪世鴻係表示不同意,
且陳稱意見如上。經本院定期命提出被告另主張之分割方案 以供製圖審酌,逾期被告迄未提出。於是本院審酌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逾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惟實屬被告間 未提出意見,而該部分土地上已有現況建物多棟,尚宜尊重 被告間之協商而未便由原告越廚代庖,故容應認有保持共有 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如附圖編號C部分(即前揭現況圖編號 E3空地),原告亦已陳明,本約定為相鄰袋地之通路使用 ,原告於取得後亦會依約繼續保持為相鄰袋地之通路使用之 意旨,應堪免除被告此方面如上所述之原告取得此部分通行 空地後,會否不讓人通行之疑慮等情。尚堪核認以如附圖分 割系爭土地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可加採取。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