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號
CHDV,106,家訴,8,201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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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佳鎂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洪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於上開給付之日次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洪藝霖前於民國81年10月9日結婚,嗣於105年7 月11日離婚,並辦妥登記。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育 有2名子女洪嬿如、洪宗佑,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
㈡原告嫁予被告洪藝霖後,即隨被告於家族事業岱侑(起訴書 誤繕為「宥」)實業社共同經營,努力工作並維持家計,兩 人婚後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街00號號,下均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 與被告洪藝霖婚後所取得,且共同給付貸款、並支出家庭及 子女扶養費用。
㈢另被告經營岱侑實業社有成,其成果係原告與其共同奮鬥努 力而來,原告自應就岱侑實業社於105年7月11日兩造協議離 婚時(下稱離婚日)之資產總值(扣除負債)為基礎而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更應就被告分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 壇分社及觀音亭口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國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帳戶於離 婚日之存款餘額與保單價值一併清算而為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1日協議離婚,育有2名子女且兩造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等情不爭執。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⒈投資部分共22萬8,100元(瑞智精密 公司1,800元、中鴻鋼鐵19萬3,600元、應華精密科技3萬2, 700元)。⒉動產有車號000-0000號、822-NRG自小客車、重 型機車各1輛。⒊保險部分包含富邦人壽、安聯人壽、國泰 人壽等解約金約計65萬4,700元,亦需加入受清算之夫妻剩 餘財產範圍並在分配時扣除。
㈢兩造業於105年7月1日兩願離婚過程中達成協議,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支票(發票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F 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寶馬(BMW)自小客車(97 年9月16日出廠)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原告不向被 告再請求任何金錢給付之對價,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鈞院縱認上開支票(原告已兌現 )與汽車非係原告放棄向被告再請求給付之對價,亦應將上 開汽車殘餘價值及40萬元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財團而為分配 ;又原告於婚後對公婆不敬,更常計較被告幫助婆家之金錢 及原告之姐調薪未果,原告即與被告發生爭執、無故離家多 日,並逼被告簽字離婚等情,是原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等語,以為置辯。
㈣聲明略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提供反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已兩願離婚且於離婚前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 0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正。
㈡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被告已於離婚協議過程 中給付原告40萬元及系爭車輛,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尚有貸 款63萬1,101元及420萬629元,岱侑企業社負債總額為218萬



1,098元,被告辯稱:如扣除上開貸款、商號負債及業給付 原告40萬元及系爭車輛,夫妻財產已無餘額可分配云云。則 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協議原告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之範圍與金額暨各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向被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洪藝霖於本件審理中,協議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範圍與金額各為何?兩造協議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範圍及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 旨足參。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 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⑵兩造於本件訴訟各提出對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取累積之 各類財產,包含自小客車、保險、股票基金投資、岱侑企業 社營業利潤、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殘餘價值、兩造離婚當日 存款結餘等項目欲進行分配,惟各類保險未解除保險契約者 ,僅有解約金之明細,亦非各該保險契約真正價值,且保險 契約亦可由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調整契約內容,兩造均 無法提出各類保險契約之實際價值;各自購買自小客車部分 ,縱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承澤名下,因原告於離婚前業將以原告名 義購買8229-WA號BMW廠自小客車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經原告自承離婚前業已出售,且上開車輛均已逾8 年,折舊後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如再精算其實際殘存價值, 僅耗費當事人花費之鑑定費用而已;岱侑企業社依本院調取 之財務報表(負債中),亦無法究明實際經營效益等情。故 而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 目的,向兩造闡明上開各項目之鑑定,徒增當事人之勞力、 時間、費用,對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之認定, 並無助益。嗣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就全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當場達成協議 內容如下:
①關於夫妻剩於財產分配岱侑企業社經營利潤部分,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40萬元即岱侑企業社經營利潤項目之半(以離婚日 為準之利潤),並經兩造合意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 背面)。
②兩造對於保險、存款、投資項目,均不加入夫妻剩於財產基 礎金額之認定,並經兩造合意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 背面)。
③兩造所購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折舊所剩殘存價值無幾,均不 加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03頁背面)。 ④兩造於婚後所負債務為488萬1,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則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再加 上系爭房地於離婚時之實際價值,應無疑義。
⑶至於被告洪藝霖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其於原告與被告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合計為973萬1,279元,並經本院 囑託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07 年4月2日(107)鑑字第018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資佐證,被 告雖稱系爭房地對面房屋於106年10月份實際交易價格為600 萬,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前聲請囑託京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係由被告指定,且被告所提系爭 房地對面房屋於106年10月份成交價值乙節,因該屋交易時 間與離婚時間不符,且房價會因經濟、開發、交通、政策等 因素影響,漲跌互見,又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執行估價 師王富生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 書內可佐,而估價師運用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 在房地產正常情況下之現值及當年度現值為條件,參考土地 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 及未來發展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 適,被告辯詞籠統、空泛,並不足採。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484萬9,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原告剩餘財產認定為0元,從而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484萬9,549元,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 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中 系爭房地之差額為242萬4,774元(計算式:0000000÷2=00 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前揭協議,被告給付 原告岱侑企業社利潤(扣除債務)40萬元,則應可確認被告 應分配予原告剩餘財產應為200萬元以上。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而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 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 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 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 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 貢獻而言。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不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依賴被告經營岱侑企業社收益支撐家庭生活 ,且原告追逐物慾享受,因原告之姐欲調漲薪資被告不從等 情,原告即藉故與被告離婚,原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等語,惟查:原告婚後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岱侑企業社,且 手指因工傷而截指,岱侑企業社每年營業額均有增長,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又被告辯稱原告有 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追求物慾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林志偉 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 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⒊至被告辯稱:於離婚前業將寶馬(BMW)汽車一輛及40萬元 贈與原告,作為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並主張被告上開車輛及40 萬元係屬原告所受工傷之補償。末查:上開自小客車為2008 年6月份出廠,至兩造離婚時已為8年之舊車,雖有殘存價值 約52萬元至65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再加上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共計約100萬元,然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 價值及岱侑企業社之收益相比不可同語,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原告亦不會因被告贈與上開金 額,即能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本院僅能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認原告因被告贈與上開車輛及款項,



而捨棄贍養費之請求為原告之真意,此亦與兩造離婚協議書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非能如被告上開所辯,認原 告收受車輛及40萬元乙節,係原告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離婚翌日即105年7月 12日起,按百分之5之利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發生催告之法律效果,才能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開始日應為10 6年1月4日起,始為適法。
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同年6月19 日分別具狀陳述其目前名下僅存系爭房地供居住,銀行存款 僅餘約52萬元,尚須每月扣除系爭房地貸款,實無餘力將上 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無資力 ,投資股票及保險頗多,帳戶內尚有數十萬現金餘額,被告 抗辯請求本院判命分期給付,非能對原告生計產生急迫之危 險;如命被告將上開應給付原告款項一次給付,恐令被告捉 襟見肘,兩造易再起爭端,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應先給付原告50萬元,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給付之日計算次月25日前起(第 一期,遇週休例假日給付日期順延),按月於25日前,給付 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 期。至原告請准供擔保假執行乙節,因本院業已判決分期給 付,對於未到期之給付,無由准許原告供擔保先予執行,故 假執行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基於上述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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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