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6號
CHDV,106,家訴,46,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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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仁翔 


      佐井仁成即蔡仁成(SAI JINSE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追加原告  蔡茶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被   告 蔡昱弘 

      蔡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昱弘蔡仁森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漢川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漢川(民國105年10月1日死亡)所有 ,於98年2月26日借名登記在其三子即被告蔡昱弘、四子即 被告蔡仁森名下。蔡漢川於104年1月20日曾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不動產部分一座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2623.49平方公尺、所有分田長子蔡仁翔、民國 00年○月00日生台中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次子蔡仁成 日本籍叁子蔡昱弘長四子蔡仁森四兄弟平均各繼承四分之一 之土地權本人指定長子為遺囑執行為并指定長孫蔡志杰繼承 長子之部份2.上開土地業於民國98年2月26日暫登記先贈以 在參子及長四子名下各持份二分之一係因長子債務不應次子 人在日本國表示預先登記、今正式立遺囑聲明要變更為各持



四分之一的繼承權為正若有已付或應付之稅費亦得平均負担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被繼承人蔡漢川於105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原告依繼承、返還共有物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所有 。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存款已分配,尚有附表所示遺產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遺產,主張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㈢對被告抗告所為之陳述:
1.系爭遺囑雖因未具法定方式而欠缺遺囑效力,惟內容仍得證 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繼承人亦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應列於遺產分配,是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明與系爭遺 囑效力無關,不因未生遺囑效力而生影響。
2.被告蔡昱弘於104年1月19日所寫筆記記載:「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號水田兄弟四人法律上有權繼承水田土 地所有權持份付記:目前暫由參子蔡昱弘肆子蔡仁森列名為 1/2股份所有權」,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實係被繼承人蔡漢川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蔡昱弘雖否認該筆記為其書寫, 惟其於107年3月22日辯論期日陳述「我不曾寫任何書面給原 告,我只是口頭講是借名,…730地號土地以前有這樣講過 ,我暫時不同意列入遺產」、「…我沒有寫過書面,我只是 口頭講過」、「扶養費可以從730地號土地扣除,在土地拍 賣後裁決原告二人要賠償給被告蔡仁森多少錢」,足認其就 系爭土地為蔡漢川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已為自認。而被 告蔡仁森則陳述「…如果730地號土地被拍賣後,要先從原 告應有部分各自扣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剩餘部分再 給原告」、「…730地號土地還是登記在我及被告蔡昱弘名 下,等母親百年賣土地以後,扣除我們2人代墊的費用,剩 下的錢再分成4份。」,亦足認被告蔡仁森明白系爭土地為 蔡漢川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故承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應再予 分配之遺產。
3.被告抗辯原告蔡仁翔前因營業曾自蔡漢川受贈取得重測前芬 園段516-2地號土地,而應歸扣云云。原告蔡仁翔雖自蔡漢 川受贈該土地,惟否認被告係因營業事由而受贈,被告應就 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蔡仁成雖久居日本,但歷年來均定期寄送生活費予父母



(收件人係註記為被告二人),亦負擔父母所居之房屋修繕 費用、醫療費等。原告蔡仁翔則以現金或透由其子女蔡孟紋 ,匯款入原告母親蔡茶花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或被告蔡 仁森配偶陳秀梅帳戶作為生活費用。另依蔡漢川蔡茶花於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上開帳戶餘額於銷戶 結清時分別尚有310,895元、954,382元,除自動扣繳之電費 、電話費紀錄,現金提款幾乎均透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 而蔡漢川蔡茶花彼時年事已高,應不闇使用提款設備,其 二人帳戶由被告保管,故蔡漢川蔡茶花之生活開銷顯透由 被告提領花用。故被告稱因全由其二人獨立負擔父母扶養費 故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自非事實等語。二、追加原告則陳述:被繼承人蔡漢川的財產大家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單純 贈與被告。因原告蔡仁翔於73年9月14日為營業,而受被繼 承人之贈與取得同段1014地號(原為芬園段516之2地號)土 地為彰化縣芬園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約1,000多萬元後,因經 營不善該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佐井仁成即蔡仁成歸化日本 約20年,與原告蔡仁翔對父母均不聞不問,均未盡扶養之責 。被繼承人才將系爭土地單純贈與被告。
㈡系爭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蔡漢川自書,而是由林金讚所代筆 ,應為無效。又系爭遺囑如為代筆遺囑,亦因見證人少一人 而無效。
㈢原告蔡仁翔於73年9月14日因營業事由而受贈被繼承人蔡漢 川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原為芬園段516之2 地號)土地,為芬園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約1,000多萬元,後 因經營不善,該土地遭到拍賣。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㈣原告對父、母非常不孝,被繼承人曾提出告訴,雖因時效完 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證原告之不孝行為。原告 均未按期給付雙親扶養費,只是斷續給付。原告蔡仁翔經其 女兒蔡孟紋,自98年10月29日至105年2月19日止共給付7次 。原告佐井仁成即蔡仁成自94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20日止 由日本銀行共匯款19次。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0日之遺書中 明白表示,若有未按期給付雙親生活費者,不得繼承遺產( 或應追回),希兒子們不要為身外之物爭執,而被告蔡昱弘 因不懂法律,故其所言借名係一時口誤。母親(即追加原告 )年已95歲,需要全天24小時照料,雙親住在被告蔡仁森處 ,由蔡仁森夫妻照料(被告蔡星弘亦有協助)已有30年餘,



原告均未探視不聞不問,顯然不孝。
㈤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摺(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自100年6月7日 至105年10月20日止係自己保管,被告蔡昱弘只保管提款卡 受命提錢供被繼承人使用。其所遺芬園農會、芬園郵局之存 款63萬元業於106年5月9日依切結書分配完畢,由兄弟4人各 分得10萬元,追加原告分得23萬元。希望遺產分割成5份, 系爭土地暫不處理,等追加原告百年後再處理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漢川為原告及被告之父、追加原告之 夫,蔡漢川於105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5分之1。被繼承人蔡漢川所遺存款已分配完畢,其所餘不 動產尚未分割等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借名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漢川所有,於98年2月26 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囑、蔡昱弘所寫筆記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5頁、第151頁)。被告對於蔡漢川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其等雖 否認係借名登記,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系爭 遺囑不具效力,上開筆記非被告蔡昱弘所寫云云。惟被告蔡 昱弘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曾口頭講是借名 ,扶養費可以從系爭土地扣除,在土地拍賣後裁決原告要賠 償給被告蔡仁森多少錢等語。被告蔡仁森亦陳述如果系爭土 地被拍賣後,要先從原告應有部分各自扣除170萬元,剩餘 部分再給原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母親百年賣 土地以後,扣除被告代墊的費用,剩下的錢再分成4份等語 (見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系爭土 地應列入被繼承人蔡漢川之遺產並不爭執,僅對於如何處理 系爭土地有不同意見。又系爭遺囑雖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 遺囑效力,惟被告對於遺囑內容並不爭執,非不得據以為證 。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不動產部分一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623.49平方公尺、所有分田長子蔡仁翔 、民國00年○月00日生台中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次子 蔡仁成日本籍叁子蔡昱弘長四子蔡仁森四兄弟平均各繼承四 分之一之土地權本人指定長子為遺囑執行為并指定長孫蔡志 杰繼承長子之部份2.上開土地業於民國98年2月26日暫登記 先贈以在參子及長四子名下各持份二分之一係因長子債務不 應次子人在日本國表示預先登記、今正式立遺囑聲明要變更



為各持四分之一的繼承權為正若有已付或應付之稅費亦得平 均負担」,已記載借名登記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 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為可採。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繼承 、返還共有物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漢川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 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 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又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表編號2-9之不動 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80 -88頁、卷二第106-127頁)。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存款 已分配完畢,業如前述;另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房屋已不存在,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被告亦陳述該房屋已不 存在,故不應列入遺產。
3.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蔡仁翔 於73年9月14日因營業事由而受贈被繼承人蔡漢川所有之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原為芬園段516之2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然原告否認係特種贈與。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蔡仁翔係因營業而受贈該土地。且依 被告蔡仁森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有 何證據證明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因為原告蔡仁翔 營業而贈與?)不是營業,蔡仁翔在酒家喝酒、玩女人、過 夜、積欠酒家錢,所以被黑道施壓,我父親才用這筆土地去 還債。這筆土地不是送給原告蔡仁翔。我父親一生中替他還 了很多次債。」等語,亦可認原告蔡仁翔並非因營業而受贈 該土地。是被告辯稱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財產,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於法未合。另被告辯稱原告未 按時給付雙親之扶養費,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明白表示,若 有未按期給付雙親生活費者,不得繼承遺產(或應追回)云 云。惟系爭遺囑不發生遺囑效力,已如前述,亦難據以為遺 產之分割方法。
4.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追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法,被告則僅稱希望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暫不處理。本院 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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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全部 │兩造每人各取得應│
│ │園段730地號土地 │ │有部分5分1。 │
├──┼────────┼─────┼────────┤
│ 2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4分之1 │兩造每人各取得應│
│ │園段296地號土地 │ │有部分20分1。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兩造每人各取得應│
│ │段891地號土地 │ │有部分25分2。 │
├──┼────────┼─────┼────────┤
│ 4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同上 │
│ │段90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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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同上 │
│ │段91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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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同上 │
│ │段91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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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同上 │
│ │段92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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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芬園鄉清水│15分之6 │同上 │
│ │段92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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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牌號碼彰化縣芬│7分之1 │兩造每人各取得35│
│ │園鄉進芬村彰南路│ │分1之事實上處分 │
│ │三段250巷42號未 │ │權。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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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