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號
CHDV,104,金,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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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蔡昆忠 
      李金山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玟音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楊鈞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林武俊 
      李麗生 

      呂元瑞 

      李久恆 
      賴榮光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黃徐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中安 
被   告 王潤泰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林大揚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李麗裕 

      李麗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被   告 馮國賓 
      辜瑞濱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鄭憲修 

      曾國富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智 
被   告 紀敏滄 

      陳靜宜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玫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等 6人明知被告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 與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 同一人,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元勝公 司對於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 、生產之營運單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意聯絡,涉嫌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 之職務,而與鼎力公司間為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並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 證,將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



至102年度全年等相關財務報告,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4條之情事。又本件簽證會計師被 告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 上半年財務報告;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 簽證元勝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未善 盡查核責任。上開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 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4條之情事 ,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03年6月11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286、4740、5601號)。
㈡本件授權人即投資人因信賴上開元勝公司不實之101年上半 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誤信系爭財報無虛偽不實之情而買 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且授權人之損 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陸泰陽(元勝公司董事 長、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蔡昆忠(元勝公司之總經理)、李金山(元勝公司 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朱利文(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 、吳玟音(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祕書)、楊鈞雯(鼎力公司 之出納)、鄭憲修(簽證會計師)、曾國富(簽證會計師) 、紀敏滄(簽證會計師)、陳靜宜(簽證會計師)等10人係 故意編製、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應依證券交易法、民法等 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發行人被告元勝公司申報 公告系爭財報,元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久恆(董事長任期 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法人董事長,任期自103年2月26日起,執行其董事長職務 之人係被告蘇怡仁)、被告蘇怡仁等人,負責系爭財報之編 製,且於財報上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林武俊 (董事)、呂元瑞(董事)、李久恆(董事)、李麗生(董 事)、賴榮光(董事、監察人)、黃徐玉花(董事)、王潤 泰(監察人)、林大揚(監察人)、陳永聰(監察人)、馮 國賓(監察人)、李麗裕(監察人)、章瑞濱(監察人)、 鼎力公司(法人監察人,指派被告章瑞濱執行其監察人職務 ,亦係被告陸泰陽林武俊呂元瑞所代表之法人)、被告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李久恆呂元瑞賴榮光 所代表之法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 。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 靜宜,及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不實。上開29



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元勝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 公告,致投資人王玉珊等79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 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民法、會計師法等規定,亦應對授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元勝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分別說明如下: 1.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 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等6人使元勝公司以循環假 交易方式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致該公司101年度上半年 至102年度全年等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被告鄭憲修、曾 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違法查核101年度上半年、102 年度全年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
①被告陸泰陽為被告元勝公司、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陸力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蔡昆忠係元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金山係元勝公司之副 總經理兼會計主管;被告朱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被 告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祕書;被告楊鈞雯係鼎力公 司之出納。被告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均受被告陸泰陽之 指示,綜理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財務。被告陸泰陽等6人 均明知被告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其彼此 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均明知被告鼎力公司之主 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被告元勝公司對於此類 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被 告鼎力公司實際接單之沙灘車業務交由被告元勝公司掛名銷 售,將使原應歸屬被告鼎力公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 轉移至被告元勝公司,尤其被告鼎力公司與元勝公司間具有 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 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被告鼎力公司之沙灘車引擎業務 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易全程由被告鼎 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元勝公司並無合理依據在被 告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九成貨款予被告鼎力公司,進而間接 承擔被告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回收之倒帳風險( 易言之,被告元勝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予被告鼎力 公司,將被告元勝公司之資金供被告鼎力公司一至二個月之 周轉使用);復亦明知若依據被告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 計算,除了前開必需承擔的倒帳風險外,被告元勝公司更需 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風險(被告元勝公司預付新臺幣貨 款予被告鼎力公司,但出貨30日後始收受美金貨款),此項 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被告元勝公司承擔,而不符合



營業常規。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分別為元勝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必需對於被告元勝公司之業務 成績負責,依照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被告元勝公司各項 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渠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 、展現渠等經營被告元勝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 續任原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前 述對被告元勝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為因應虛 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陸泰陽等6人由被 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利文等被告鼎力公司員工,偽造被告元 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AB公司、Fast Toys 公司、Elamys CenterOY公司之訂單,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 情之元勝員工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 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 另一方面,被告陸泰陽也透過被告朱利文、楊鈞雯,指示鼎 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向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 )商訂船期,將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隨後,被告鼎 力公司便將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被告鼎力公 司出售貨物予被告元勝公司,以及被告元勝公司出口貨物予 海外公司客戶之交易;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第三人 ,將該等貨物以被告陸泰陽等人事先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 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下稱New Rich公 司)」原封不動托運進口至被告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 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被告元勝公司支付被告鼎力公司 之部分係由被告元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被告鼎 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 Mic s公司等公司,以及Delta Mics公司等公司匯款至被告元勝 公司之部分,均由被告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在被告鼎力 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 由被告朱利文保管收執。總計在101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 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 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下同)2億7,160萬864 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虛 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成功將被告元 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 之營業毛利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 7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 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102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 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被 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元,虛增被告元勝



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 毛利達737萬6,790元,成功將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 毛利轉為正值(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萬7 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約為負480萬元之營業毛損) ,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 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耗被告元勝公司、鼎力公司之 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 ,被告鼎力公司在收受被告元勝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 至海外公司,致使被告元勝公司預付被告鼎力公司之貨款無 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被告元勝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 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另查被告元勝公司103年第2 季(重編前)財務報告,該公司已就對前揭沙灘車引擎銷售 之應收帳款估計可能產生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7,806萬7千元 。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將上開不實 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登載於元勝公司101年度 半年報至102年度全年相關財務報告;另被告鄭憲修、曾國 富及紀敏滄陳靜宜於分別負責查核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 年財務報告、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從「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之規範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針對被告元勝公司前述之 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未善盡查核責任,未能在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 見之查核報告,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元勝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 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綜上,依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述不實進銷貨交易虛增被告元勝 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2年度全年度各期財務報告進貨、銷 貨、營業毛利金額,致上開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另 103年度第1季及第2季(半年報)等財務報告,雖未在上述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範圍,惟後續被告元勝公司並 未更正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之情形,且前揭不實財務報告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去函,要求更正102年第2季(半年報 )、102年度、103年第2季(半年報),故原告所主張不實 財務報告範圍為101年度第2季(半年報)至103年度第2季( 半年報)。
②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違法查核101年 度上半年、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遭以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起訴:被告鄭憲修、曾國 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時,均明知依據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



查簽規則)第20條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 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 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 ,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 交易有無異常,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 010537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 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第一、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 戶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 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渠等曾經針對元勝公司100年之財報查核簽證,在該次查核 過程中曾經踐行內部控制之查核,事實上並無執行相關程序 之困難或障礙,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 在通常情形下,銷貨收入的認列在國內部分,係以客戶簽收 之出貨單作為查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檢 視訂單交貨地與運送目的地是否相符,以查核該等銷貨是否 真實,被告元勝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 過程中本應懷疑被告元勝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 避免虛增營業收入,但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僅因查核便利之 考量,擅自認為等到年報查核時再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即可 ,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 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被告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沙灘車引 擎交易(該等公司之交易量屬於新增前十名銷貨客戶)列為內 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亦未向 被告元勝公司取得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以致於未能發現 上開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 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等公司之授信資料 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例如Delta Mics公司的交易條件是國 外信用狀,但被告元勝公司未曾收到Delta Mics公司之信用 狀;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 司均為歐洲公司,且資料並未顯示在香港地區有分公司或辦 事處,但收款時之匯款地竟為香港地區之銀行)。如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編號二之出口交易逾越被告元勝 公司授信額度之不合營業狀況,被告元勝公司出口至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等歐洲公 司,依照訂單之交貨地皆在歐洲地區,但出口報單顯示之實 際目的地卻僅至香港之不合理狀況。因此,針對被告元勝公 司前述之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善 盡查核責任且未依據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查核,因而於 101年8月28日在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出



具無保留意見,未能敘明該等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 。又,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 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依據查簽規則第20條三 、(一)之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 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 加強辦理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而基於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及被告元勝 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業如前述,導致被告紀 敏滄、陳靜宜對於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所示 之102年度虛偽沙灘車交易,應當產生高度之專業上懷疑, 而辨認該等交易為具有高度舞弊風險之交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曾告以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取得被告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作 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被告元勝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 單之交貨地點不符,但被告元勝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僅片面稱客戶指定改運地點,但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例如 電子郵件、轉運單等等),顯然不足以支持該等查核證據之 可靠性,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曾經收到來 自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表示其與被告元勝公司間之應收 帳款為零,其他沙灘車引擎交易之公司皆未回覆函證,此均 與被告元勝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無法適切允當支 撐被告元勝公司關於該等營業收入之認列,而被告元勝公司 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應當懷疑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 認列之可靠性,依據審計準則第43號公報「查核財務報表對 舞弊之考量」第25條、第59條、第60條、第88條規定「查核 人員如能證實財務報表係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或無 法下結論時,應依…評估及處理不實表達及其對查核報告之 影響,或依第101條規定(考慮終止委任契約、尋求法律專家 意見等)辦理。」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竟共同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 之規範,在查核證據不足夠也不適切的狀況下,未善盡查核 責任,率爾無視前開高度舞弊風險之情事、將前開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撕毀丟棄、未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 、採信被告元勝公司片面且無事證支撐之說明,而未針對被 告元勝公司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102年間虛 偽不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 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前 開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中,關於如上述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虛偽交 易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予敘明。本件簽證會計師紀敏滄



陳靜宜查核簽證松茂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業經 快既懲戒委員會懲戒,其等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請覆審遭駁回,其等後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 2.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導致投資人受有損 害,且投資人之損害與該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①投資人受有損害:
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誤信元勝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良好 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而本件投 資人之範圍包含善意買受人、持有人等二類投資人。首先, 自101年8月31日起,因信賴系爭元勝公司系爭財報,買進該 公司股票,直至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 事之消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 。其次,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期間買入元勝 公司股票,因信賴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 間繼續持有,且於103年6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 資人。
②投資人之損害,與元勝公司系爭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 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按本 件不法行為涉及於證券市場為虛偽隱匿,詐欺證券市場之投 資人,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 ,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 ,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 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 得為合適的判斷。本件元勝公司透過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 公布虛偽之系爭財報,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而 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 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然卻因 被告陸泰陽等人之上述不法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 ,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原本 知道資訊即不會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 購入股票,繼而因此遭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陸泰陽等 之上述不法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失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 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 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



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 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 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 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 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 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 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此,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 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 定。因此,善意投資人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 接獲悉元勝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陸 泰陽等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 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 等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請求權基礎:上開二類投資人均係受系爭元勝公司不實財務 報告誤導而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向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請求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等人係元勝公司負責人,其不 法行為造成該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已 如前述。另元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久恆(董事長任期102年 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董 事長,任期103年2月26日起,執行其董事長職務之人係被告 蘇怡仁)、被告蘇怡仁(執行法人董事長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 司之職務)等人,負責系爭不實財報之編製,且於該財報簽 章;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林武俊等人,被告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章瑞濱等人、被告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陸泰陽等人編製、通過、查 核、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誤導投 資人買進元勝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 權人之損害,元勝公司自應與該等被告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之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 等人,為元勝公司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 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義務,應確保其對外公告之 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按我國現行公司法仿英、美



、日諸國立法例,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 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法 第202條、第193條、第23條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乃公司業務之法定執行主體當 毋庸疑,縱實務上或有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情形 ,亦無礙董事會為經營決策主體之法律定位,且亦不影響董 事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其責任之歸屬。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 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季財務報 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另依前述證券 交易法第2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故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於編製或 通過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確 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㈥被告元勝公司監察人即被告賴榮光王潤泰林大揚、陳永 聰、馮國賓李麗裕、章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有密切注意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 如實編製之義務,並應就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行確實 之查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及行為時上市上櫃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第44至47條規定,監察人最重要的工 作之一,即為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 顯見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除有監督公司之義務外,更負 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單純的核對簿 據尚無足謂已盡監察責任。再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並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第47條第3項規定, 上櫃公司之監察人乃有密切注意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負有嚴 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製之義務,並應就公司對外公告之財 務報告進行確實之查核。公司之董事會乃前揭公司財務報告 之法定編製者,監察人則為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審查者,該 等財務資訊既為其等所編製審查、提供給投資大眾,則其等 自應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再就公司法制 的設計觀之,公司的董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職司公司之 經營決策及查核監督,除有前揭相關法定調閱或調查權限外 ,更得參與公司董事會的運作,接觸公司內部資料,相對於 廣大的市場投資人,其等乃處於直接且容易監督之特殊內部 人的位置,就確保財報資訊的正確性來說,更具有絕對的優 勢地位,是責其等忠實執行職務、積極深入查核各項財務資 訊,就其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負起擔保的責任,乃屬最合乎 法理也最公平的運作方式。是當該等資訊發生重大不實情事 時,董監事自須就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負擔推定過失之賠償責



任,除非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賠償善 意投資人之損害;再從訴訟實務運作的角度觀之,無辜受害 之投資人僅能信賴系爭資訊,資料取得不易,而董監事則為 職司編製及審查義務之公司負責人,相關資訊皆在其掌握, 若責令投資人一一證明董監之過失,勢將產生高度的不公平 現象,阻礙投資人正當之權利行使,顯然不符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法則,就此95年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增訂理由即 明確表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進而特別規定董監負責人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 則即應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發行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對於不實之財務報告,係負無過失責任。茲本 件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存有重大虛偽隱匿情節,嚴重誤導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被告等身為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 該等財務資訊之提供者,系爭財務報告既有如此嚴重不實之 處,則如前述,其等自應負擔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為被告元勝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林武俊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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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