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黃王秀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9176、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億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 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504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被告兼告訴人黃王秀娟與施美珍沿該路段同向結隊 成行行走在前,被告兼告訴人黃王秀娟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與施美珍並排行走於該路段, 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見狀避煞不及,而不慎撞及被告兼告訴人黃王秀娟,致 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黃王秀娟受有頭部及右小腿挫 傷併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億受有右側手肘、 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億、黃王秀 娟訴請偵辦,因認其兩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億、黃王秀娟分別告訴被告黃王秀娟、李 建億,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建億、 黃王秀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其兩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對被告李建億、黃王秀娟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