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738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誠及謝育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811、1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均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細之犯罪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詠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國興及谷青 平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楊國興及谷青平,辯稱:謝育安叫伊拿CD給楊國興,外面 是用壓克力的盒子裝著,並非毒品;另伊跟谷青平見面,是 要還谷青平錢,並非拿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僅有證人單一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看出謝育 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古青平及楊國興之事實,既然謝育安沒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當然不會構成犯罪等語,然查:(一)證人謝育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替伊拿毒品海洛因給 他人,有好幾次,被告知道他拿的是毒品海洛因,伊會給被 告毒品海洛因當好處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一第2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2日、15日、19日 、27日、3月4日,伊分別跟古青平及楊國興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因為伊沒空,所以伊叫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古青平 及楊國興,毒品海洛因都是伊先分裝,用透明的夾鍊袋裝著 ,沒有再用其他盒子裝起來,被告將錢收回來後,會把錢全 部交給伊,伊再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或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6頁);又證人古青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於107年2月2日晚上7時38分20秒、7時53分50秒與 謝育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約隔30-40分鐘,在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交易,當時由被告開車拿毒品海洛 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因為謝育安沒 空,所以由他來交易,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是用透明夾 鍊袋裝著;伊從來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二 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再證人楊國 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 59分1秒起、2月19日下午3時58分22秒起、2月27日下午1時 26分18秒起、3月4日晚上10時4分36秒起,伊分別跟謝育安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來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之地 點,都是由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都是用透 明夾鍊袋裝著,被告從來沒有交付CD給伊過,伊也從來沒有 跟被告借過CD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第第57頁反面至第58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審酌證人謝育安、古青 平及楊國興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 ;又被告與證人謝育安、古青平及楊國興均無何仇怨;況證 人謝育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 坦承犯行,應無再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證人謝育安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古青平之犯行,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外,尚有於107年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2月1日晚上9時 48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古青平;又證人謝育安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國興之犯行,除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犯行外,尚有於107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3月2日下午2時9 分許、3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3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3月
18日下午1時20分、3月22日晚上7時24分、3月23日上午11時 8分許、3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3月30日晚上8時57分許、 4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國興,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1003號判決 認定明確,是倘若證人謝育安、古青平及楊國興真要誣陷被 告,大可將其他次犯行,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 徵證人謝育安、古青平及楊國興應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 罪之理。
(二)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 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 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 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 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 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且證人謝育安與古青平於 電話中確實有提及「跟昨天一樣」、「便當」、「優酪乳」 等毒品術語,此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 任何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 情節相符;且依證人古青平於警詢時所述,該等通話內容確 實為毒品暗語(見偵字第7381號卷第59頁反面)。又依證人 謝育安及楊國興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育安多次向證人楊 國興提及會有他人與其交易,亦與證人謝育安及楊國興上開 證述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在在顯示證人謝育 安、古青平及楊國興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採 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謝育 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且證人謝育 安每販賣1,000元毒品海洛因可獲利約100至200元;又證人 謝育安也會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及金錢乙情,業據證人謝 育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係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謝育安叫伊拿CD給楊國興,外面是用壓克力的 盒子裝著,並非毒品;另伊跟谷青平見面,是要還谷青平錢 ,並非拿毒品給他云云,然本件被告交付予證人古青平及楊 國興之物,均係毒品海洛因,且均係以透明夾鍊袋裝著,已 如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單一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法看出謝育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古青平及楊國興之 事實,既然謝育安沒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當然不會構成 犯罪等語,但證人謝育安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古青平及楊國興,並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所載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青平、楊國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謝育安 確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 告構成犯罪之證據,除有證人謝育安、古青平及楊國興上開 所述之外,其等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上所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及證 人謝育安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 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 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 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 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並衡酌其動機、參與程度、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向證人古青平及楊國興所收取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罪 所得後,均全數交給證人謝育安乙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故本件販 賣毒品所得自應在證人謝育安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 告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及證人謝育安犯如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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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谷青平│谷青平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7時│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38分20秒、7時53分50秒,以其持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徒刑拾陸年陸月。│
│追加│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謝育安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九0九八八九七│
│表編│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四四號SIM卡壹張 │
│號5 │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沒收。 │
│) │ │統一超商前,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 │
│ │ │面,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包予谷青平,谷青平當場交付 │ │
│ │ │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 │ │
│ │ │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 │ │
├──┼───┼───────────────┼────────┤
│ 二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分1秒、1時48分41秒、1時50分31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秒、2時8分48秒、2時11分39秒、2│徒刑拾陸年陸月。│
│追加│ │時14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92505│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967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0九0九八八九七│
│表編│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四四號SIM卡壹張 │
│號1 │ │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彰化 │)沒收。 │
│) │ │縣二林鎮潭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 │
│ │ │陳詠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國興 │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詠誠, │ │
│ │ │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 三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58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分22秒、5時9分37秒、晚間8時51 │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分46秒、8時55分4秒、9時15分33 │徒刑拾陸年陸月。│
│追加│ │秒、9時48分52秒、9時53分13秒,│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九0九八八九七│
│表編│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四四號SIM卡壹張 │
│號2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沒收。 │
│) │ │10時5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潭林│ │
│ │ │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 │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 │
│ │ │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 │ │
│ │ │交付予謝育安。 │ │
├──┼───┼───────────────┼────────┤
│ 四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26 │陳陳詠誠共同販賣│
│ │ │分18秒、2時52分13秒、4時38分14│第一級毒品,處有│
│(原│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追加│ │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
│起訴│ │4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動電話壹支(含門│
│書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號0九0九八八九│
│表編│ │下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七四四號SIM卡壹 │
│號3 │ │趙甲里國小旁之小廟,謝育安推由│張)沒收。 │
│) │ │陳詠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國興 │ │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陳詠誠, │ │
│ │ │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 五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4分│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 │36秒、10時34分41秒、10時39分38│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秒、11時17分2秒、11時20分7秒,│徒刑拾陸年柒月。│
│追加│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起訴│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0九0九八八九七│
│表編│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翌(5) │四四號SIM卡壹張 │
│號4 │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沒收。 │
│) │ │鎮潭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 │
│ │ │出面,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 │ │
│ │ │付價金2,8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 │ │
│ │ │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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