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4號
CHDM,107,訴,814,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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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林桂春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林桂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德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國雄林桂春為夫妻,而林桂春林德華係姊弟。其3 人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蔡國雄林桂春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桂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 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再 由蔡國雄駕車搭載林桂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及金額,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共4 次。
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德華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聯絡方式欄所 載),並自蔡國雄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德華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方式及金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共 20次,交易成功後,林德華從中抽取販售金額約3 成作為代 價,剩餘金額則交回予蔡國雄林桂春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 6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3 人共同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7至75頁背面、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96 、200 至204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至74頁背面)在卷可參 ,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尚有本院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9號、 第81號、第83號、第140 號、第141 號、第142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162 號、第163 號、第 164 號、第225 號、第226 號、第227 號、第228 號、第22 9 號、第23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第293 號、第294 號、第295 號、第2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 217 至226 、244 至264 頁背面)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德華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國雄



林桂春林德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德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 別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 德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以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供出毒品來源,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蔡國雄部分,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尚未經 檢警人員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8 月 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424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及該 局107 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432號函(見本院 卷第70至71、137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蔡國雄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尚未經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另就被告林桂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蔡國雄部分,被告蔡國雄於被告林桂春拘提到案接受訊問 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偵查機關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而實施通訊監察中,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在卷可參,且偵查機關向本院聲請執行搜索時,係同 時就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3 人聲請,有本院搜索 票受搜索人欄(見警卷第217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可 知檢警人員在被告林桂春於107 年6 月7 日到案之前,業 已掌握被告蔡國雄之身分及其所涉犯嫌,對其涉嫌部分之 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搜索之實施,至被告林 桂春到案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國雄,惟其此部 分供述,與專案小組查獲被告蔡國雄間,並不具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又就被告林德華部分,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4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 )在卷可佐,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符。從而,被告3 人所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等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等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告蔡國雄居於主要地位、被告林桂春林德華居於次 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7包(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屬第二級毒 品,為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蔡國雄供承在 卷,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 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3 人所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2.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販賣 款項朋分之情形,是本院認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 告蔡國雄林桂春各分得二分之一,雖均未扣案,仍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德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可從中 抽取3 成作為代價,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扣除被告林德華所得後,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 剩餘販賣款項朋分之情形,是本院認該部分犯行之所得 ,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各分得二分之一,雖均未扣案, 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林桂春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蔡國雄犯附表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德華所有,供 其與被告蔡國雄林桂春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 經前所認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3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夾鏈袋1 包,係被告蔡國雄所有, 前者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後者係預備供其等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3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 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5.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詳如附表 四所有人欄所示),惟與其等所涉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 象│聯 絡 方 式 │販 賣│交 易│販賣毒品│證 據│主 文│
│號│ │ │時 間│地 點│之種類、│ │ │
│ │ │ │(民國│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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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AEWLA OR │KAEWLA OR SI│107 年│彰化縣│甲基安非│①證人KAEWLA OR SIRI蔡國雄、林│
│ │SIRIWAT │RIWAT 於107 │2 月21│線西鄉│他命, │ WAT 於警詢、偵訊中│桂春共同販│
│ │ │年2 月21日8 │日11時│彰濱工│1次, │ 之證述(見警卷第19│賣第二級毒│
│ │ │時22分24秒許│30分許│業區東│1,000 元│ 7 頁、偵卷第33頁反│品,各處有│




│ │ │、11時22分48│。 │三路9 │。 │ 面)。 │期徒刑肆年│
│ │ │秒許,以其所│ │號。 │ │②被告林桂春於警詢、│、参年拾月│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偵訊中之供述(見警│。未扣案之│
│ │ │話門號090000│ │ │ │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販賣第二級│
│ │ │0000號與林桂│ │ │ │ 頁、偵卷第67頁反面│毒品所得分│
│ │ │春所持用之行│ │ │ │ )。 │別為新臺幣│
│ │ │動電話門號09│ │ │ │③被告蔡國雄於偵訊中│伍佰元、伍│
│ │ │00000000號聯│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 │佰元均沒收│
│ │ │絡後,由蔡國│ │ │ │ 70頁反面)。 │,如全部或│
│ │ │雄駕車搭載林│ │ │ │④被告林桂春以其所持│一部不能沒│
│ │ │桂春前去交易│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或不宜執│
│ │ │。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KA│行沒收時,│
│ │ │ │ │ │ │ EWLA OR SIRIWAT 所│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附表│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三編號18至│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所示之物│
│ │ │ │ │ │ │ 197 頁)。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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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AEWLA OR │KAEWLA OR SI│107 年│彰化縣│甲基安非│①證人KAEWLA OR SIRI蔡國雄、林│
│ │SIRIWAT │RI WAT 於107│2 月27│線西鄉│他命, │ WAT 於警詢、偵訊中│桂春共同販│
│ │ │年2 月27日9 │日17時│彰濱工│1次, │ 之證述(見警卷第19│賣第二級毒│
│ │ │時5 分56秒許│許後。│業區東│1,000 元│ 7 頁反面、偵卷第34│品,各處有│
│ │ │、16時54分59│ │三路9 │。 │ 頁)。 │期徒刑肆年│
│ │ │秒許,以其所│ │號。 │ │②被告林桂春於警詢、│、参年拾月│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偵訊中之供述(見警│。未扣案之│
│ │ │話門號090000│ │ │ │ 卷第81頁、偵卷第67│販賣第二級│
│ │ │0000號與林桂│ │ │ │ 頁反面)。 │毒品所得分│
│ │ │春所持用之行│ │ │ │③被告蔡國雄於偵訊中│別為新臺幣│
│ │ │動電話門號09│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0│伍佰元、伍│
│ │ │00000000號聯│ │ │ │ 頁反面)。 │佰元均沒收│
│ │ │絡後,由蔡國│ │ │ │④被告林桂春以其所持│,如全部或│
│ │ │雄駕車搭載林│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一部不能沒│
│ │ │桂春前去交易│ │ │ │ 00000000號與證人KA│收或不宜執│
│ │ │。 │ │ │ │ EWLA OR SIRIWAT 所│行沒收時,│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扣案附表│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三編號18至│
│ │ │ │ │ │ │ 197 頁反面)。 │20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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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AEWLA OR │KAEWLA OR SI│107 年│彰化縣│甲基安非│①證人KAEWLA OR SIRI蔡國雄、林│
│ │SIRIWAT │RIWAT 於107 │3 月28│線西鄉│他命, │ WAT 於警詢、偵訊中│桂春共同販│
│ │ │年3 月28日7 │日11時│彰濱工│1次, │ 之證述(見警卷第19│賣第二級毒│
│ │ │時54分23秒許│30分許│業區東│1,000 元│ 8 頁、偵卷第34頁)│品,各處有│
│ │ │,以其所使用│。 │三路9 │。 │ 。 │期徒刑肆年│
│ │ │之行動電話門│ │號。 │ │②被告林桂春於偵訊中│、参年拾月│
│ │ │號0000000000│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67│。未扣案之│
│ │ │號與林桂春所│ │ │ │ 頁反面)。 │販賣第二級│
│ │ │持用之行動電│ │ │ │③被告蔡國雄於偵訊中│毒品所得分│
│ │ │話門號090000│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0│別為新臺幣│
│ │ │0000號聯絡後│ │ │ │ 頁反面)。 │伍佰元、伍│
│ │ │,由蔡國雄駕│ │ │ │④被告林桂春以其所持│佰元均沒收│
│ │ │車搭載林桂春│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如全部或│
│ │ │前去交易。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KA│一部不能沒│
│ │ │ │ │ │ │ EWLA OR SIRIWAT 所│收或不宜執│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追徵其價額│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扣案附表│
│ │ │ │ │ │ │ 198頁)。 │三編號18至│
│ │ │ │ │ │ │ │20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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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UWANNACHAK │SUWANNACHAK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SENKHAM MANOT蔡國雄、林│
│ │SAKRAWEE │SAKRAWEE於10│3 月30│工業區│他命,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桂春共同販│
│ │ │7 年3 月30日│日18時│七路SU│1次, │ 警卷第177 頁)。 │賣第二級毒│
│ │ │17時23分33秒│23分許│WANNAC│5,000 元│②證人SUWANNACHAK SA│品,各處有│
│ │ │許,以SENKHA│。 │HAK SA│。 │ KRAWEE於警詢、偵訊│期徒刑肆年│
│ │ │M MANOT(起 │ │KRAWEE│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陸月、肆年│
│ │ │訴書誤載為SU│ │任職公│ │ 183 頁、偵卷第38頁│肆月。未扣│
│ │ │WANNACHAK SA│ │司附近│ │ 反面至第39頁)。 │案之販賣第│
│ │ │KRAWEE)所使│ │。 │ │③被告林桂春於警詢、│二級毒品所│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得分別為新│
│ │ │門號00000000│ │ │ │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臺幣貳仟伍│
│ │ │31號與林桂春│ │ │ │ 頁、偵卷第67頁反面│佰元、貳仟│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伍佰元沒收│
│ │ │電話門號0900│ │ │ │④被告蔡國雄於偵訊中│,如全部或│
│ │ │000000號聯絡│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0│一部不能沒│
│ │ │後,由蔡國雄│ │ │ │ 頁反面)。 │收或不宜執│
│ │ │駕車搭載林桂│ │ │ │⑤被告林桂春以其所持│行沒收時,│
│ │ │春前去交易。│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SU│。扣案附表│
│ │ │ │ │ │ │ WANNACHAK SAKRAWEE│三編號18至│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20所示之物│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均沒收。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 │ 第18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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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對 象│聯 絡 方 式 │販 賣│交 易│販賣毒品│證 據│主 文│
│號│ │ │時 間│地 點│之種類、│ │ │
│ │ │ │(民國│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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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NGGAVIN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SANGGAVIN METH│蔡國雄、林│
│ │METHA │年2 月17日21│2 月17│工業區│他命, │ A 於警詢、偵訊中之│桂春、林德│
│ │ │時45分48秒許│日22時│二十三│1次, │ 證述(見警卷第141 │華共同販賣│
│ │ │,以其所使用│30分許│路與五│1,000 元│ 頁、偵卷第52頁反面│第二級毒品│
│ │ │之行動電話門│。 │權西路│。 │ )。 │,各處有期│
│ │ │號0000000000│ │路口。│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徒刑肆年、│
│ │ │號與SANGGAVI│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参年拾月、│
│ │ │N METHA 所持│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用之行動電話│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販│
│ │ │門號00000000│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賣第二級毒│
│ │ │06號聯絡。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SA│品所得分別│
│ │ │ │ │ │ │ NGGAVIN METHA 所持│為新臺幣参│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佰伍拾元、│
│ │ │ │ │ │ │ 00 000000 號之通訊│参佰伍拾元│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参佰元均│
│ │ │ │ │ │ │ 141 頁)。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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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NGGAVIN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SANGGAVIN METH│蔡國雄、林│
│ │METHA │年3 月6 日22│3 月6 │工業區│他命, │ A 於警詢、偵訊中之│桂春、林德│
│ │ │時55分45秒許│日23時│二十三│1次, │ 證述(見警卷第143 │華共同販賣│
│ │ │,以其所使用│30分許│路與五│1,000 元│ 頁、偵卷第52頁反面│第二級毒品│
│ │ │之行動電話門│後。 │權西路│。 │ 至第53頁)。 │,各處有期│
│ │ │號0000000000│ │路口。│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徒刑肆年、│
│ │ │號與SANGGAV │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参年拾月、│
│ │ │IN METHA所持│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用之行動電話│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販│
│ │ │門號00000000│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賣第二級毒│
│ │ │06號聯絡。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SA│品所得分別│
│ │ │ │ │ │ │ NGGAVIN METHA 所持│為新臺幣参│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佰伍拾元、│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参佰伍拾元│
│ │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14│、参佰元均│
│ │ │ │ │ │ │ 3 頁)。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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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NGGAVIN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SANGGAVIN METH│蔡國雄、林│
│ │METHA │年3 月23日0 │3 月23│工業區│他命, │ A 於警詢、偵訊中之│桂春、林德│
│ │ │時14分37秒許│日18時│二十三│1次, │ 證述(見警卷第144 │華共同販賣│
│ │ │、0 時45分37│30分許│路與五│1,000 元│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二級毒品│
│ │ │秒許、17時32│。 │權西路│。 │ 偵卷第53頁)。 │,各處有期│
│ │ │分41秒許,以│ │路口。│ │②被告林桂春於警詢中│徒刑肆年、│
│ │ │其所使用之行│ │ │ │ 之供述(見警卷第81│参年拾月、│
│ │ │動電話門號09│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00000000號與│ │ │ │③被告蔡國雄於警詢中│未扣案之販│
│ │ │SANGGAVIN ME│ │ │ │ 之供述(見警卷第17│賣第二級毒│
│ │ │THA 所持用之│ │ │ │ 頁反面至第18頁)。│品所得分別│
│ │ │行動電話門號│ │ │ │④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為新臺幣参│
│ │ │0000000000號│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佰伍拾元、│




│ │ │聯絡。 │ │ │ │ 頁反面)。 │参佰伍拾元│
│ │ │ │ │ │ │⑤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参佰元均│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沒收,如全│
│ │ │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SA│部或一部不│
│ │ │ │ │ │ │ NGGAVIN METHA 所持│能沒收或不│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宜執行沒收│
│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時,追徵其│
│ │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14│價額。扣案│
│ │ │ │ │ │ │ 4 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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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NGGAVIN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SANGGAVIN METH│蔡國雄、林│
│ │METHA │年3 月31日20│3 月31│工業區│他命, │ A 於警詢、偵訊中之│桂春、林德│
│ │ │時26分27秒許│日22時│二十三│1次, │ 證述(見警卷第145 │華共同販賣│
│ │ │、20時41分2 │30分許│路與五│1,000 元│ 頁、偵卷第53頁)。│第二級毒品│
│ │ │秒許、21時55│。 │權西路│。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各處有期│
│ │ │分10秒許,以│ │路口。│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徒刑肆年、│
│ │ │其所使用之行│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動電話門號09│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参年拾月。│
│ │ │00000000號與│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之販│
│ │ │SANGGAVIN ME│ │ │ │ 00000000號與證人SA│賣第二級毒│
│ │ │THA 所持用之│ │ │ │ NGGAVIN METHA 所持│品所得分別│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為新臺幣参│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佰伍拾元、│
│ │ │聯絡。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14│参佰伍拾元│
│ │ │ │ │ │ │ 5 頁)。 │、参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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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OEKNOK │LOEKNOK SAMR│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LOEKNOK SAMRAN蔡國雄、林│




│ │SAMRAN │AN於107 年2 │2 月15│大里區│他命, │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桂春、林德│
│ │ │月15日19時20│日20時│大衛路│1次, │ 述(見警卷第122 頁│華共同販賣│
│ │ │分42秒許、20│52分許│大衛橋│1,000 元│ 反面、偵卷第47頁反│第二級毒品│
│ │ │時19分57秒許│。 │附近。│。 │ 面)。 │,各處有期│
│ │ │、20時22分32│ │ │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徒刑肆年、│
│ │ │秒許,以其所│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参年拾月、│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話門號098986│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販│
│ │ │3480號與林德│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賣第二級毒│
│ │ │華所持用之行│ │ │ │ 00000000號與證人LO│品所得分別│
│ │ │動電話門號09│ │ │ │ EKNOK SAMRAN所持用│為新臺幣参│
│ │ │00000000號聯│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佰伍拾元、│
│ │ │絡。 │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参佰伍拾元│
│ │ │ │ │ │ │ 譯文(見警卷第122 │、参佰元均│
│ │ │ │ │ │ │ 頁反面)。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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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OEKNOK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LOEKNOK SAMRAN蔡國雄、林│
│ │SAMRAN │年2 月16日22│2 月16│烏日區│他命, │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桂春、林德│
│ │ │時1 分19秒許│日22時│某泰國│1次, │ 述(見警卷第123 頁│華共同販賣│
│ │ │,以其所使用│31分許│店。 │1,000 元│ 、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二級毒品│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第48頁)。 │,各處有期│
│ │ │號0000000000│ │ │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徒刑肆年、│
│ │ │號與LOEKNOK │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参年拾月、│
│ │ │SAMRAN所持用│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之行動電話門│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販│
│ │ │號0000000000│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賣第二級毒│
│ │ │號聯絡。 │ │ │ │ 00000000號與證人LO│品所得分別│
│ │ │ │ │ │ │ EKNOK SAMRAN所持用│為新臺幣参│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佰伍拾元、│
│ │ │ │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参佰伍拾元│
│ │ │ │ │ │ │ 譯文(見警卷第123 │、参佰元均│




│ │ │ │ │ │ │ 頁)。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8、19、21│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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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OEKNOK │林德華於107 │107 年│臺中市│甲基安非│①證人LOEKNOK SAMRAN蔡國雄、林│
│ │SAMRAN │年2 月17日9 │2 月17│大里區│他命, │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桂春、林德│
│ │ │時31分45秒許│日10時│大衛路│1次, │ 述(見警卷第123 頁│華共同販賣│
│ │ │、10時11分11│26分許│大衛橋│1,000 元│ 反面、偵卷第48頁)│第二級毒品│
│ │ │秒,以其所使│。 │附近。│。 │ 。 │,各處有期│
│ │ │用之行動電話│ │ │ │②被告林德華於偵訊中│徒刑肆年、│
│ │ │門號00000000│ │ │ │ 之供述(見偵卷第73│参年拾月、│
│ │ │26號與LOEKNO│ │ │ │ 頁反面)。 │参年拾月。│
│ │ │K SAMRAN所持│ │ │ │③被告林德華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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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