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3號
CHDM,107,訴,483,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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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96、3475、38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1297、34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
二、甲○○、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以聯絡販賣、 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持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至甲○○因遭通緝而逃亡藏匿 之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甲○○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000 0000000號SIM卡各1枚)、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搜索地點 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到案;另 於107年1月26日提訊在監執行之乙○○偵訊並於同日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乙○○,經乙○○於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審理時坦 承,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第230 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豐蕭狄龍吳義芳黃洺旗賴俊穎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 度他字第1831號偵卷〈下稱1831號他卷〉一第65至68頁、第 218至222頁、第348至352頁、107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 下稱1296號偵卷〉第365至367頁、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 卷〈下稱3475號偵卷〉一第183至270頁、第329至331頁、34 75號偵卷二第395至400頁、第454至460頁、第482至496頁、 第516至522頁、第524至52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1831號偵卷一第61頁、第283至285頁、第338至339 頁、1831號偵卷二第772至774頁、1296號偵卷第381頁、347 5號偵卷一第86至181頁、第334至336頁、第373頁、3475號 偵卷二第386頁、第405頁、第538至540頁)、本院搜索票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德豐周雯娟間之手機 LINE簡訊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山上住所照片及位置圖、證人賴俊穎所施作之儲物櫃照片( 見1831號他卷一第201頁、1296號偵卷第31至37頁、第339頁 、第382至383頁、3475號偵卷一第334至336頁、3475號偵卷 二第326至327頁、第406頁、第461至462頁、第523、53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75號鑑驗書(見3475號偵卷二第681 頁、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卷〈下稱483號本院卷〉第68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事實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96號偵卷 第223至253頁、第298至312頁、第347至351頁),復有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296號偵卷第268至271頁、3475號 偵卷一第278至314頁、483號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交易毒品位置及照片 、自白書(見1296號偵卷第254至255頁、第296頁、第353頁 )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乙○○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志峯林佑哲、陳志明、林文松黃德勝、江文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舜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831號他卷一第38至44頁、第49至 54頁、第90至101頁、第139至144頁、第417至421頁、第458 至461頁、第356至370頁、第372至376頁、第379至383頁、



第411至414頁、1831號他卷二第464至496頁、第499頁、107 年度偵字第1297號偵卷〈下稱1297號偵卷〉第46至54頁、第 62至65頁、483號本院卷第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見1831號他卷一第106至108頁、第391、393頁、10 7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卷〈下稱3435號偵卷〉第257頁、第26 1至267頁、第291至296頁、第352至376頁、3475號偵卷一第 278至314頁、483號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及指認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YGY-9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山 上住所照片及位置圖(1831號他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30 至134頁、第384至385頁、第391頁、第439至440頁、第442 、444、445頁、1831號他卷二第497至498頁、1297號偵卷第 59至60頁、3435號偵卷第257頁、第288至289頁、3475號偵 卷一第326至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 抵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係因本身染有毒癮,為賺取自己吸食毒品之費用 才販毒等語,則考諸上情,被告甲○○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各次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三編 號5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 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 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經查,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被告乙○○所犯 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 號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5);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0至16)。被告甲○○、乙 ○○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 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2人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甲○○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1次;被告 乙○○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7次,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 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 1年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9 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11月1日,又該殘 刑執行係自104年5月31日起算,而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



、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2)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 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曹昌梁 ,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乙○○於 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張玲珠 ,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107年9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7600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 3、7596、8257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2 03頁反面)。是被告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 2);被告黃明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等部分犯行,均應依旨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 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 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就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附表一編號15);被告乙○○就其所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部分,固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上游,已如前述,惟其上開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 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於茲。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甲○○因中風導致健 康狀況不佳,又出現精神問題,而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不穩 、精神遲緩,甚至幻想遭人監控,而於105年10月起前往就 醫服藥控制,但因仍未好轉,被告甲○○方使用毒品舒緩身 心不適,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僅係朋友 間互通毒品,與販毒之中盤或大盤情況有別,且被告尚有父 母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 雖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2人就上開部 分,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定之減輕事 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刑度衡以 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被告2 人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尚無 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 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 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 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 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2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 利益等情;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租賃房屋,曾因中風導致健康狀況不佳,又 出現精神問題,而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不穩、精神遲緩,甚 至幻想遭人監控,而於105年10月起前往就醫服藥控制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生母監護撫養、之前從事鐵工及種香菇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分別 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被告乙○ ○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 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 無不同。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 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雖



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黃文龍藉由 販賣毒品用以免除其給付購毒者鍾舜賢搭建菇寮工資債務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附表三編號5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雖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 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 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係 被告甲○○所有,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2、4)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用之 物;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7)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7、10至13所示主文欄內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甲○○女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係被告甲 ○○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 被告2人共同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被告 乙○○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4)、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至9)、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用之物,然均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是否尚存 不明,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對於犯罪之預防不具有重 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3包毒品,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乃被告甲○○所有供從事附表一編號8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 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同屬其內



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 要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應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3包透明結晶,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及違禁物品,乃被告甲○○所 有供從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而剩餘。而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 內所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 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應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主文欄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新臺幣) │
├──┼───────────────────┼─────────────┤
│1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
│起訴│年8 月11日12時19分49秒、22時10分58秒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附│聯絡後,在同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六八八八五九一一號SIM卡壹 │
│表一│載為22時10分,逕予更正),甲○○在彰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乙○○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種植草菇工寮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 │
│ │付予乙○○。 │ │
├──┼───────────────────┼─────────────┤
│2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
│起訴│年8 月16日15時32分20秒許聯絡後,在同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附│15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六八八八五九一一號SIM卡壹 │
│表一│5 段前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附近其租屋處內│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1,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乙○○。│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3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德│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起訴│年9 月27日21時25分26秒、21時28分14秒、│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21時42分55秒、21時43分9 秒、21時43分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表三│秒許聯絡後(王德豐周雯娟與甲○○聯絡│額。 │
│編號│),在同日22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 │
│1) │山腳路5 段前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附近其租│ │
│ │屋處附近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 │將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
│ │予經周雯娟指示到場之周雯娟男友。 │ │
├──┼───────────────────┼─────────────┤
│4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狄│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




│起訴│年9 月28日某時聯絡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附│同日17時21分13秒,逕予更正),在同日下│六八八八五九一一號SIM卡壹 │
│表四│午某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段221 號中日超商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貨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因1 包交付予蕭狄龍。 │ │
├──┼───────────────────┼─────────────┤
│5 │甲○○在106 年11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彰│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大葉大學路口附近,以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
│起訴│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第│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附│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黃洺旗。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表九│ │ │
│編號│ │ │
│1) │ │ │
├──┼───────────────────┼─────────────┤
│6 │甲○○以其女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動電話與黃洺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
│起訴│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1日17時22分9 秒許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附│絡後,在同日21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表九│市浮圳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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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