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3號
CHDM,107,訴,21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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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鵬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祖母 張楊富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漢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張漢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 月10日 、9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90年後 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表示:應該是 有,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 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21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 C0000000)各1 紙(見偵卷第17、56頁)在卷可憑。此外 ,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 包、 注射針筒1 支,而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 6120059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根據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 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
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3 月20日 溪警分偵字第1070005362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偵卷 第9 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 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車禍後之身體狀況等情,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 已得依前揭所述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其犯罪情節亦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考量(量刑考量詳下述), 是尚難認被告於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後仍有科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 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 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 果;兼衡其高中畢業,現在因為生病沒有工作,以前擔任 道士,沒有專門證照,離婚,有2 名子女,目前和祖母同 住在自有之房屋內,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 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20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與其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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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