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31號
CHDM,107,聲,163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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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張協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合併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協淨日前接獲貴院107年 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但受刑人另有依檢察官106年度執強字第5060 號指揮書執行之案件,與貴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所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 予合併定執行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 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之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請求該等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 非直接向本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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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