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進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進華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