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63號
CHDM,107,聲,156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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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昌梁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143、7596、8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人之具保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所為販賣毒品罪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為販賣毒品罪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即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經2次被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復自承 曾未居住於戶籍地(聲羈卷第6至7頁),顯見無固定居住於 戶籍地,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經審酌 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 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 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 自107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承認部分犯行,也未有逃避執行之情形,而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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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