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曹吉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字第51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吉翔前因加重詐欺罪 ,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615號、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普 通詐欺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經上訴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告以得易科罰金,無須上訴, 因而撤回上訴確定。然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5136號執行時,檢察官竟未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 ,逕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是否僅因個人「喜好」或「社會 氛圍」而不准易科罰金,容有可疑。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 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以本案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 訴後復行撤回,而於同年8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受刑人對本案聲明異議 ,程序上自無不合,且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接獲通知應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彰化 地檢署報到執行,而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到案,經執行書 記官詢問後,呈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執行檢察官以:「受刑 人係擔任提款車手,甚指示友人再去領錢,被害人人數達11 人,且前販毒案件於105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於106年2月22日(未滿1年)即起心動念擔任車 手,素行不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本應屬受刑 人應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宜作為易科罰金之依據,故以上開 情狀,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以抑止詐欺風氣並收矯正之效」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 有當日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 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又受刑人於103年7月服刑期間,與洪偉哲共同偽造文 書詐害獄友及彰化監獄(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完 畢,並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經審閱本案判決,受刑人係於106年2月22日加入詐欺集 團,自翌(23日)日起擔任車手,或親自或委託不知情友人 提領被害人王素霞等人(11次詐欺)所匯入款項,可知受刑 人不僅係在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未滿1年即再為犯罪,更係 在前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 定後,再犯詐欺犯行。受刑人既係在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未 滿1年再犯本案,更係在前案詐欺判刑確定後不滿2月即再為 本案詐欺,則檢察官以其素行不良,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收矯 正之效,誠非無據。
㈢再受刑人於107年10月16日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後,經點呼未 到而逕行離去,有彰化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且事後 不思反省已非首次觸犯詐欺,竟於本案聲明異議狀中,質疑 檢察官係因個人「喜好」而不准易科罰金,更見其缺乏悔悟 與反省,是檢察官認應令其入監服刑,實無不妥。 ㈣至受刑人所稱「社會氛圍」部分,查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 起訴與執行,並有執行國家刑事政策之職責,是縱執行檢察 官有慮及詐欺集團嚴重危害我國國際名聲、社會秩序及人民 權益而不准以易科罰金,亦屬就受刑人所為對法秩序等公益 所生危害程度之考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權力濫用情 事。
㈤另就受刑人所稱因上訴審法官曉諭本案得易科罰金而撤回上 訴乙節。查准予易科罰金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非上 訴審法院可片面擔保,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14日因前案詐欺 執行而易科罰金完畢,是其於107年8月20日撤回上訴時,對 於此情自應無誤認之可能。因此,本案上訴審法官縱有為易 科罰金之相關說明,受刑人亦係於自行評估相關風險後(如 上訴後是否可能因犯罪事實認定不同,而遭改依起訴法條判 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始決定撤回上訴,自不 得以此與執行檢察官裁量無關之因素,認定執行檢察官之決 定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 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