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典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江 典謀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7日送達,由抗告人 本人江典謀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7年聲 字第1392號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送達翌日起 算,至107年11月12日滿5日,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 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7年11月12日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07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狀章截印在卷足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是本 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