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8號
CHDM,107,簡上,9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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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乃友


      粘宇慶(原名粘慶勳)



      黃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9、4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丙○○、甲○○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和解書3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即粘慶勳)、 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分別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 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民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 均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方面係分別遲至107年6月20 日、6月26日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頁、第11頁、第16頁),是原審於107年6月11日判決 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自難就上開和解之情事予以 審酌,已難認此為適法之上訴原因。且原審以被告三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等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僅因細故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手持棍棒 、丟擲酒瓶及現場物品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兩次毀 損財物價值、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乙○○自述其家中開藥 房,其幫家中送貨,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扶養(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31頁反面);被 告丙○○前有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在噴漆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6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父母均過世,其與奶奶 同住,有老人年金(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被 告甲○○自述其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 沒人需其扶養(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乙○○、丙○○及甲○○共犯部分,均各處有期 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單 獨犯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對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 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 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 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所執 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從而 ,被告三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本件 罪刑後,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足稽(本 院卷第6頁、第11頁、第1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已經跟被告三人和解(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等語, 認被告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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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