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5號
CHDM,107,簡上,13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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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與陳惠美為姻親關係,雙方前有金錢糾紛,楊文雄因 氣憤,為阻止與陳惠美同住於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1住處之家人車輛進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惠美上址住處之大門口前橫斜向 停放,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陳惠美駕車返家,致使陳惠 美之車輛無法通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惠美之自由進出權 利。嗣經陳惠美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 所警員許寶華到場處理並通知楊文雄移車,楊文雄方於同日 晚間8時50分許,委由其弟楊文夏到場將車駛離。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文雄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惠美住處之大門口前橫 斜向停放致車輛無法通過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3頁,簡 上卷第49、51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將 車子停在陳惠美住處大門前,是因為她欠我錢未還,我要向 她討錢,因此我將自用小貨車停在她住家門前,雖然他們家 的車輛不能進出,但他們人還是可以進出,且我將車鑰匙放 在車上沒有拔走,卷內警方拍攝現場自用小貨車停放的照片



,有人移動過,我當時並不是停這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陳惠美住處前,並非對人有直接的 強暴或脅迫,僅是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況被告於下午 5時停車時,陳惠美尚不在家中,迄至陳惠美晚間7時許返家 車輛通行雖受影響,但人仍可進出,再被告晚間8時50許即 委由其胞弟楊文夏將車駛離,是陳惠美車輛通行遭限制之時 間前後不到2小時,因此被告之行為應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 法性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陳惠美為姻親關係,雙方前有金錢糾紛,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陳惠美上址住處之大門口前橫斜向停放等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另同日晚間7時17分許,陳惠 美駕車返家,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橫斜向停放 於住處之大門口前,致使陳惠美之車輛無法通過,經陳惠美 報警處理,警員許寶華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移車,被告乃於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委由其弟楊文夏到場將車駛離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處理員 警許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簡上卷第 79頁至81、85至87、94至96、99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106年11月29日芳苑分局萬興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11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案自用小貨車橫 斜向停放陳惠美住處門口時,自用小貨車車頭近貼陳惠美住 處大門之圍牆壁,車身橫斜向之方式幾乎與大門平行,自用 小貨車橫斜向停放後,已全無其他空間可供車輛(包含機車 )出入,且此停放方式與一般停車習慣顯有不同;再比對上 開住處大門輔以兩側圍牆壁後所餘空間,以及自用小貨車車 身橫斜向停置之方式,顯係故意將自用小貨車停於上開住處 門口,欲阻擋車輛進出。甚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大約於本案發生前一週,被告晚上就常常打電話來說我欠 他修車錢等事情,案發當天我晚間7時許騎車回到家,無法 通行進入住處,而且家中所有車輛要進出住處,就一定要經 過這個大門,這是唯一出入口,沒有其他後門可以供車輛進 出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足認被告確是因為金錢糾紛, 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於 陳惠美住處門口,欲阻擋陳惠美車輛進出住處。再參酌承辦 員警許寶華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至被告住處查訪 ,請被告移動自用小貨車時,被告表示陳惠美欠錢未還,並 稱:「...事出必有因,為什麼我車不去堵左鄰右舍,這種



人就是欠人教訓」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陳惠美欠我錢,我向她 討好幾次她都不還,口氣對我不好,且掛我電話,我就將自 用小貨車倒車進入陳惠美住家,車頭朝北橫在陳惠美住家門 口,擋住陳惠美住家,我在自用小貨車坐了30分鐘,叫陳惠 美出來說明白,但陳惠美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 至5頁),益徵被告確有因金錢糾紛,心生怨懟,而有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㈢另證人許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7 時17分,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時,自用小貨車停置之位置及方 式即如同卷內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陳惠美提出自 行拍攝自用小貨車停置之照片(即簡上卷第127至131頁), 與我當天獲報到場看到的情形一樣,而且當天該自用小貨車 車門是上鎖,且窗戶是緊閉拉上之狀態,完全無法開動車輛 ,我有試圖想要推動該自用小貨車,但沒有辦法推動,因為 車子已上鎖且有拉手煞車,徒手完全無法推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根據證人許寶華上開證述,被告 辯稱:我車鑰匙放在車上沒有拔走,卷內警方蒐證拍攝現場 自用小貨車停放的照片,是經移動過云云,非無疑慮,尚無 從逕信。甚且根據證人許寶華上開證述自用小貨車遭上鎖、 拉手煞車,無法徒手推動之情,並參諸陳惠美住處大門輔以 兩側圍牆後所餘空間非大、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非短、車重非 輕,及車頭近貼圍牆壁、車身橫斜向之停置方式,該自用小 貨車應係持有車鑰匙者方能如此停置,而非任何人得以徒手 推動或搬運停置。再證人許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查 詢車籍資料後,被告姐姐告知該自用小貨車是由被告實際使 用,其後我到被告家查訪,被告承認自用小貨車是他停的, 但被告表示自己不願意把車子移開,後來我看到被告從自己 身上拿出車鑰匙,將車鑰匙交給他弟弟楊文夏,由被告授意 弟弟去將自用小貨車移開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7頁), 可知被告案發當日,實際掌管支配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 員警許寶華於住處查訪時,被告自承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擋於 陳惠美住處門口,並請其胞弟楊文夏替其移動自用小貨車。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內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中之自用 小貨車已經被移動過,我不是停這樣云云,尚無法使本院產 生,晚間7時17分許,陳惠美返家後發現自用小貨車橫斜向 停置於住家門口,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停置之合理懷疑。況被 告自本案發生警方已至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後,於106年12月1 7日、107年5月1日警詢時均自承:我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將自用小貨車停擋在陳惠美住家大門前,對於此舉妨



害陳惠美出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5頁),均未曾 提及卷內現場照片之自用小貨車有遭移動過,亦未曾提及案 發當天有將另一把車鑰匙遺留在車內沒有拔走之情,卻於本 院審理時方才提出上開辯詞,已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詞 ,要無足採。
㈣任何人均有駕駛車輛於自家住處大門自由通行之權利,雖被 告橫斜向停置自用小貨車後,陳惠美住處仍得以步行出入通 過,但被告上開所為乃是以強暴方式妨害陳惠美車輛進出通 行之權利,且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再被告 是以施強暴之手段,欲達到逼迫陳惠美還錢之目的,手段及 目的難認合法。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 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故意停放在被害人陳惠美住處門口,致被害人 車輛無法自由通行外出,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 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被害自由駕 車進出住處之權利,且經警勸告後才悻然移車,時間經過大 約1個多小時,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實質違法性等語,尚不可 採。
㈤綜上諸情,被告上揭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核與 事實相符,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 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家中車輛通行之自由,對他 人自由法益有欠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妨害他人自由 通行之時間約1個多小時之犯罪手段,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現無工作、為低收入戶,且身體狀況非佳(肝硬化)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 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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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