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91號
CHDM,107,簡,239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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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保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 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至上址任意自 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0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 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與開獎號碼有2、3、4個號 碼相同),分別可得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 中,則簽賭金全歸陳志保所有。陳志保即以此方式收取賭金 共3萬5593元。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之計算 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11月5日 至同年月6日被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 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 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利益;再考量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6年;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扣案 簽單、總表上記載賭金共3萬5593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試算表㈠、㈡為證,足見賭金3萬5593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傳真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是當面簽賭、沒 有用傳真機等語,又查扣案簽單3張均非傳真文件,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以傳真方式收受簽單,是不能認定傳真機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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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