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59號
CHDM,107,簡,235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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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進林子允係情侶,因財物問題而生糾紛,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 里昂汽車旅館內,陳萬進林子允未依約還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子允恫稱:「我打到人為止,不然我 不可能放手,我用我性命保證」、「你們兩個只要一個沒來 ,我打到為止」等語,使林子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允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件。
三、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7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任意以上開言詞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 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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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