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47號
CHDM,107,簡,234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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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5, 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更正為「57倍、570倍、7000 倍」。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六合彩倍數表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反面),是依其所述本 案獲利至少4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4萬元,是 被告獲利4萬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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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