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22、90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1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6 年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之「夜明 珠土雞城KTV 」結識武雪鸞。嗣於106 年11月、12月間, 陳俊宇欲與武雪鸞聯絡,然武雪鸞避不見面,陳俊宇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傳送「我會讓你無法回越南跟上班」、「要玩我陪你玩」 、「你要怎樣也沒關係」等訊息予武雪鸞,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俊宇因缺錢花用,見謝季庭在臉書(Facebook)社團頁 面「西螺囝仔」張貼欲購買玉米筍1 千斤之訊息,有機可 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6 月16日,在雲林 縣西螺鎮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 「Junyu Chen」傳送訊息予謝季庭,詐稱:恰有玉米筍可 販售云云,致謝季庭陷於錯誤,與陳俊宇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1,400元購買玉米筍1 千斤,謝季庭即於同日下午 3 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自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11,400元至陳俊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旋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宇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武雪鸞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季庭於警詢之供述、陳俊宇上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武雪鸞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謝季庭和被告間之臉書對話擷圖。
三、核被告陳俊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併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期滿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諸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是智識程度 健全,顯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 應賣詐取錢財,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安全,又不尊重他 人自由,不順己意即率爾傳訊恫嚇被害人武雪鸞,均至屬不 該,其前歷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本案詐欺 部分亦和上述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有相當固著的惡性,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惟迄未返還詐得金錢之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告訴人謝季庭詐得現金11,400元,核屬被告詐欺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