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01號
CHDM,107,簡,230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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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海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風骰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杜海明共計收 取抽頭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得之抽頭金800元,雖未扣案,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13,150元,並非違禁物 ,係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上開賭客陳 明,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杜海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海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 字第 202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7 年 10 月 14 日 15 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 000 號之住處 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賭博方式為 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50 元為 1 台、 200 元為底賭博麻 將,若賭客自摸,可依當時台數贏得其餘 3 家賭客支付之 賭金;若有賭客放炮,則胡牌者可依當時台數贏得放炮賭客 支付之賭金。杜海明每次均可由自摸之賭客處獲取 100 元 之抽頭金;若賭客每賭玩東南西北 1 圈,杜海明亦可獲取 400 元之抽頭金。嗣至同日 18 時 10 分許,為警在上址執 後搜索時,當場查獲杜海明古金、王梁貴美林明諺丁坤洲等 4 名賭客,並扣得麻將 1 付、骰子 3 顆、風骰 1 顆及賭客賭資共 13,150 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海明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賭客古金、王梁貴美林明諺丁坤洲等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麻將 1 付、骰子 3 顆、風骰 1 顆及 賭客賭資共 13,150 元等物扣案足資為證。此外,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 1 份、查獲照片 7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杜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前科犯行,並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 1 付、骰子 3 顆、風骰 1 顆及賭客賭資共 13,150 元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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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