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7號
CHDM,107,簡,229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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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AP PLE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約6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期 間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供述約1、2000元,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蔡秉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洋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 ,至107年6月15日止,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 供蘇海珍許世錦等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賭法係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 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二星」賭金臺幣(下同 )70元,「三星」賭金是80元,再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對中「二星」及「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 及5萬7,000元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秉洋 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經營賭博。嗣於107 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蔡秉洋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所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蘇海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 手機1支及該手機內部儲存照片1張與通訊軟體FACEBOOKMESS



ENGER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 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 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 今彩539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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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