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27號
CHDM,107,簡,222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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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睿騰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 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 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 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 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 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另案被告洪文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為觸犯刑罰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所稱之「犯人」,而本案被告明知於此,仍指 使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建興幫忙叫車協助洪文忠離開犯罪 現場,並於支付洪文忠之車費後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不詳地 點及提供其新臺幣2 千元作為生活開銷,應認乃係以「藏 匿」以外之他法使犯人隱蔽逃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 本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李建興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洪文忠遭警查緝 ,竟協助叫車使其離開犯罪現場,並親自騎乘機車搭載其 至不詳地點後,提供金錢供其花用,所為實有害於公權力 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乃 因與洪文忠為朋友關係,故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
被 告 盧睿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騰、李建興(另偵辦中)與洪文忠(已死亡,所涉非法持



有槍砲案件,另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洪文忠於民 國107年5月26日0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號,持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子彈朝與洪文忠素不相 識之趙義雄射擊(幸而未擊中趙義雄),洪文忠即撥打電話聯 絡盧睿騰接應洪文忠離開,詎盧睿騰明知洪文忠持有槍枝涉 嫌前開槍擊案件,而尚未投案,竟為使洪文忠規避刑事案件 之追緝,於接獲洪文忠要求協助之電話後,指示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李建興叫車接應洪文忠,李建興即騎乘機車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車行,請車行派車至彰化市豐國路與 彰草路口搭載洪文忠洪文忠即乘坐車行車輛,於同日上午 1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與盧睿騰會合,再由盧 睿騰支付車資費用,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 文忠至不詳地點,並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洪文忠而資助洪文 忠於逃亡期間之開銷,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以此方法,使已 犯罪之洪文忠隱避。嗣經警於同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至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拘提洪文忠洪文忠拒捕 而開槍自殺,經送醫 不治死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義雄廖珮君黃鈺翔、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5月26日0時至1之國道高 速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逢甲公園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洪文忠之通 聯紀錄、手機申登人資料、拘提洪文忠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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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