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 站頁面上,以貼文留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年近花甲,當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更應循理性途逕妥適處理糾紛,竟因他 人傳遞告訴人住處頂樓所設置之基地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在未經查證該消息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即動怒而發表 恫嚇告訴人之內容,導致告訴人受有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李青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雲因不滿黃建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0巷0弄0號處所供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恐怕影響自 身健康,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網站臉 書之伸港小鎮粉絲團後,見粉絲團中有人分享「泉州村民不 滿透天厝架基地台,拉白布條抗議之新聞文字檔及拍攝黃建 溢前揭處所之影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 晚間6時許及8時11分許,在前開文章下,接續發表內容為「 再不拆走就拆他房子」、「再不拆就丟他雞蛋,再皮就潑糞 」等語,以此方式告知將加害黃建溢財產之方式,使黃建溢 閱覽前開網頁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建溢之安全,而黃 建溢也因此搬離上址。
二、案經黃建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黃建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在上揭粉絲團發表前開文字內 容,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 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雖其各個舉動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 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 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