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0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正宗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 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共輸了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這3次都沒有中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7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 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 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