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妡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行為時明知與告訴人乙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 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之通姦犯行,破 壞告訴人家庭關係、婚姻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早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提起離婚訴訟,以求結束與告訴 人之婚姻關係,係因遭判決敗訴致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李○鴻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基於通姦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與李文仁(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交行為1次,甲○○並因而產下一子李○鴻。嗣於106年8月5日乙○○收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生兒戶籍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李文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李○鴻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成美醫院107年3月2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