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黃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黃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二林鎮」更正為「二水鄉」、第7 行所載「自民 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更正為「自 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之某日」、第9 至10 行所載「至少1 次」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9190號
被 告 游黃煑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黃煑明知陳明琛(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鎮○○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兼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 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 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二星」、「三星」、「特別號」、「 台號」、「特尾」等簽賭模式。游黃煑仍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至上開金紙 店,或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住家電話 打電話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台號」、「二星」至少1 次,由陳明琛與游黃煑對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游黃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之賭金,向陳明琛簽賭「港特」,對中「台號」及「二星」 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及9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 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琛所有。嗣經警查獲陳明琛後,始循線 查獲游黃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黃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明琛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陳明琛之賭客名單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