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旻
陳益昌
林慶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益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所有「唐明盛」之記載均更正為「唐明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祺旻、陳益昌、林慶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多人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間,
各知悉其他人員之任務,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 以遂行意圖營利賭博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顯見 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賭博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賭博犯罪之目 的,自應與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多次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 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內所犯各次賭博犯行, 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法官審酌被告陳祺旻、陳益昌、林慶南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 不良社會風氣,並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逾 時不歸、三餐或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甚至傾家 蕩產等生活問題),增長生活上不良習性,生活品質因此墮 落,自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陳祺旻、陳益昌為國中畢業、林 慶南為高中畢業,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各該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麻將40粒、骰子1盒,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臺幣(下同)740元,係被告陳祺旻 之抽頭金,為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係被告陳祺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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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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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40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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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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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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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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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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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新臺幣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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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祺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益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慶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旻、陳益昌、林慶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祺旻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 ,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男子承租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 將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陳益昌、林慶南則 均受僱於陳祺旻,陳益昌負責發牌、收取賭金,林慶南負責 把風,2人之日薪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陳祺旻獲利 較多時,則多發500元至1千元。上開賭場係以俗稱「筒子」 之方式對賭,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4張「白皮 」做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客輪流擔
任,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白皮」為最 大,2張牌相加為10最小,9最大,依此類推。賭客最少押注 100元,最多1,000元,賭客每贏300元,由陳祺旻收取抽頭 金10元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7年9月1日凌晨1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地點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周清河、魏崇琪、張棠崴、郭冠廷、粘哲銘 、唐明盛、郭艮志、林玉芬、郭恆志、莊銘吉、黃奕宏、施 金賢、陳忠發、黃嘉安、何榮彬、黃彩鳳、陳志隆等人正以 上開方式賭博,扣得麻將40粒、骰子1盒、抽頭金740元、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總賭資22 萬600元(周清河等1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 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旻、陳益昌、林慶南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清河、魏崇琪、張棠崴 、郭冠廷、粘哲銘、唐明盛、郭艮志、林玉芬、郭恆志、莊 銘吉、黃奕宏、施金賢、陳忠發、黃嘉安、何榮彬、黃彩鳳 、陳志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另有麻將40粒、骰子1盒、抽 頭金74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 支、總賭資22萬60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 人在上址經營麻將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性,應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40粒、骰子1盒、抽頭金740 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均 為被告陳祺旻所有,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22萬6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