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仍不知警惕,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家 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永源竊盜之犯罪所得鐵管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劉俊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王永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9 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000號圍牆, 徒手竊取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管領之鐵管3支(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隨即背負上揭鐵管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於 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和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鐵管3 支(已發還劉俊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技士劉俊延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