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21、4458、5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参月、参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1 行所載「管領」更正為「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 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 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佐,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瓶5 個,雖均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1號
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
107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莊文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山前因犯多起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246號判決,就普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共3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 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更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 莊文山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6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段000地號附近,見詹益章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 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持活動扳手(未扣案,無法認定 是否為兇器)將上開挖土機之電瓶箱開啟後,再竊取其內之 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腳踏車載送其竊得之電瓶逃離現場,後將上開電池以550元 之價格,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二106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去上開地號土地,以相同之 手法,竊取該挖土機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按:挖土 機電瓶箱內有2顆電瓶,莊文山於此次及前次之竊盜犯行,
均僅竊取其中1顆),得手後並以相同之模式,將其竊得之 電瓶以550元之價格,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三106年4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詹正合管領、位 在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之「永安農場」時,見該農場之搬運 車停放在香瓜田內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搬 運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3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 載送其竊得之電瓶逃離現場,後將上開電瓶以550元之價格 ,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四106年8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再次前去上開「永安農場」, 並以相同之手法,再度竊取上開搬運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 3700元),得手後並以相同之模式,將上開電瓶以550元之 價格,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五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吳炳坤位在彰化 縣竹塘鄉溪陽路1號之住處外時,見吳炳坤所有、停放在上 址養雞場內之耕耘機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耕耘機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3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 車載送其竊得之電瓶逃離現場,後將上開電瓶以550元之價 格,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益章、詹正合及吳炳坤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