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嶽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 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 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將其申請 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4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王佳淨,佯稱其在網 路購買絲襪,因為業務疏失,為免重複扣款及收到商品,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批發單云云,致王佳淨信以為真,致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至自動櫃員 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9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二)於104年6月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婉蓉,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因簽錯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帳單云云,致 劉婉蓉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18時46分、18時50分、19時27分、19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29985元、7655元、30000元、9000元至台中商銀帳
戶,於同日19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元大 商銀帳戶。
(三)於104年6月4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馬藝甄,佯稱其在網 路購買化粧用品,因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 設定云云,致馬藝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6896元至元大商 銀帳戶。
(四)於104年6月4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卓彥伶,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因網站人員操作疏忽,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帳單 ,否則會持續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卓彥伶信以為真,致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自動機 員機,匯款29986元至元大商銀帳戶。嗣王佳淨、劉婉蓉、 馬藝甄及卓彥伶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卓彥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卓彥伶於警詢時之 指證。
(三)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及卓彥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交易明細。
(四)台中商銀二林分行104年6月30日中二林字第1040000082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11 月24日中二林字第1040000169號函及所附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從開戶日至結清日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金融卡 資料查詢。
(五)元大商銀北斗分行104年6月26日元北斗字第1040000570號函 暨帳戶林志嶽原始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104年11月17日元 北斗字第1040000976號函暨所附林志嶽開戶作業及相關資料 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卓彥伶等人之犯罪工具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 、卓彥伶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 馬藝甄、卓彥伶受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受有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卓彥伶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 陳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佳淨、劉婉蓉、馬藝甄及卓彥 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 ,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