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徐嘉榮
許順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8 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19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榮、許順銓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二)地點:彰化縣○○鎮○○里道○路000 號大阪燒烤店。(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於上開時、地,因一言 不和而互相鬥毆,致徐嘉榮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左膝及 右踝挫擦傷、許順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腦震盪、眼 睛挫傷、右手指受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林慧雯、葉東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 徐嘉榮、許順銓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係觸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違法行為,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人徐嘉榮、許順銓犯 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