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6號
CHDM,107,易,986,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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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水生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水生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畜牧場,因不滿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公 務員賴佳琳、吳靜裴及顏世宇依法執行家禽防疫調查任務, 要求賴佳琳等人聽取其訴求,期間賴佳琳詹水生情緒失控 ,欲以行動電話拍攝蒐證,詹水生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辱罵賴佳琳「你在錄三小(臺語)」、 「你在沖三小(臺語)」等語,並接續伸手奪取賴佳琳之行動 電話,妨害賴佳琳行使權利及執行職務。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詹水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水生矢口否認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先於本院10 7年10月11日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賴佳琳自己踩到水管重 心不穩,手機往前,伊才接住告訴人之手機,後來還給她同 事云云,並庭呈現場水管照片1張;復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 辯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且亦未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係告 訴人用手機比來比去,不慎丟出來,伊怕打到伊配偶陳桂美 ,伊才用手接下,並遞交給證人吳靜裴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 當日因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將大門關上,致渠等無法離去, 其報警後,欲以手機錄影存證時,被告衝到其面前,以右手 將其手機搶去,其隨即向證人吳靜裴稱;「靜裴妳看到了, 被告搶我手機,妳是證人」後,被告之配偶陳桂美才將被告 攔住,被告之配偶陳桂美並把手機歸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明確,核與證人吳靜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情緒激動,不讓渠等離去,先罵告訴人「妳是 在沖什麼(臺語)」等粗話,又將大門關上,告訴人有用她的 手機報警,並想要錄影蒐證,被告看到很生氣罵妳是在做什 麼,就用手將告訴人手機搶走了,後來警察快來了,被告就 將手機歸還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究竟係被告或其配偶陳桂 美將手機歸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證 人顏世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渠等本要離去, 被告將門關起來,一直喊不要走,其當時雖正在和公所的獸 醫通電話,但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並要錄影蒐證,被 告很生氣的罵告訴人「妳跨三小(臺語)」、「錄三小(臺語) 」之類的話,並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搶走,被告之配偶陳桂 美後來才將手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草圖、賴佳琳拍攝之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桂美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係告訴人拿手機比來比去(證人陳桂美舉右手 做投擲狀),比到掉下去,被告因擔心其眼睛不好,被手機 打到,才將手機接住,後來被告馬上把手機拿給證人吳靜裴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被告先於本院107年10 月11日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踩到水管重心不穩,手機



往前,伊才接住告訴人之手機,後來還給她同事云云,並庭 呈現場水管照片1張;復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辯稱:伊並無 辱罵告訴人,且亦未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係告訴人用手機比 來比去,不慎丟出來,伊怕打到伊配偶陳桂美,伊才用手接 下,並遞交給證人吳靜裴云云,其先後所述案發情節,並不 相同。又證人陳桂美係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有所坦護,為 人之常情,而被告曾稱告訴人係踩到水管重心不穩,方將手 機丟出,但證人陳桂美卻自始未證述此情節,是被告及證人 陳桂美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反觀告訴人及證人 吳靜裴、顏世宇均係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公職人員,與被告並 無利益糾葛,亦無任何仇恨,渠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 理,而渠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渠等證述之 可信性顯較被告及其配偶陳桂美之證述為高。因此,本院認 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靜裴、顏世宇所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述,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你在錄 三小(臺語)」、「你在沖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復 伸手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 務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公務員告訴人及證人 吳靜裴、顏世宇依法執行家禽防疫調查任務,竟辱罵告訴人 「你在錄三小(臺語)」、「你在沖三小(臺語)」等語,並接 續伸手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缺 乏尊重公職人員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農校畢業,已婚、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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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