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2號
CHDM,107,易,39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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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107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張維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以靜



      林佳儒


      陳頎汯



      洪筠珊


      黃婕綾


      羅晣峰


      洪偉捷


      莊崑芳


      林元丞



      許曉龍




      謝顥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7、
4243、1271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0、1361、
1362、1363、1606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零参拾参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許以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林佳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陳頎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洪筠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黃婕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羅晣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民



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洪偉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崑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元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曉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顥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傑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凱悅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雇用許以靜在凱悅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 ,張維政擔任晚班服務員,林佳儒陳頎汯擔任中班服務員 ,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擔任早班服務員,負責環境清潔 、開分、洗分、換取現金予賭客等工作,並至遲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上開8 人即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凱悅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 利。其賭博方法由賭客將現金交予許以靜張維政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下稱服務員),兌換 代幣或依一定比例開啟機台分數,賭客再以該代幣投入或開 分押注分數,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子機具把玩 對賭。如押中,可贏得不等倍數代幣或押注分數;如未中者 ,押注代幣或分數則悉數歸該店所有。賭客欲結清分數或代 幣時,即由服務員負責洗分;或客人自行自機台退幣後,再 由服務員負責清點代幣,以兌換等值計分卡。賭客可將計分 卡自行帶回保管,以備下次開分把玩;如欲兌換現金則可將 計分卡交予服務員,服務員即知悉賭客欲兌換現金之意。收 受計分卡之服務員會兌換與計分卡數相同之金額予賭客。其 兌換方式:賭客在櫃檯前稍待片刻,服務員會將兌換之現金 先行拿至櫃檯後方作為員工休息室使用之小房間後,再以點 頭或手勢,示意賭客前往上開小房間,拿取放置在桌上之現 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嗣洪偉捷莊崑芳林元丞許曉龍謝顥權楊正献薛清良徐麗鄉(後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人各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來投注遊戲機台,而與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對賭財物,並分別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員兌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於10 6 年4 月7 日17時許,為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至凱悅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許以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張維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被告林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五)被告陳頎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六)被告洪筠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七)被告黃婕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八)被告羅晣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九)被告林元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十)被告莊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十一)被告許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十二)被告洪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十三)被告謝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十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述。(十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清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十六)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麗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十七)被告洪偉捷及同案被告薛清良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
(十八)蒐證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十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影本。(二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二十一)凱悅電子遊戲場現場平面圖、彰化地方檢察署現場勘 驗筆錄。
(二十二)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060072398 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 份(含勘察報告光碟)。(二十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畫面報告。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 珊、黃婕綾羅晣峰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洪偉捷



莊崑芳林元丞許曉龍謝顥權,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皆為正犯;又被告陳志傑等8 人自民國105 年12月 6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期間內,基 於同一與不特定人以電子遊戲機具進行賭博之目的,以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方式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作為賭博之場所及器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牟利,其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 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主觀上自 始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電玩賭博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 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 ,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 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捷謝顥權各於附表二 編號6 、7 所示時間前往凱悅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顯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偉捷所犯係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洪偉捷莊崑芳、林元 丞、許曉龍謝顥權等1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就刑度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婕綾羅晣峰等8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8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並無不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陳志傑併宣告緩刑3 年,被告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珊、黃 婕綾、羅晣峰併宣告緩刑2 年,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二)沒收:
1.被告陳志傑張維政許以靜林佳儒陳頎汯、洪筠 珊、黃婕綾羅晣峰等8 人就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志傑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上開被告8 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
2.被告莊崑芳於警詢時陳稱:於106 年3 月31日時,以30 00元兌換1200枚代幣開始把玩,結束後以遊戲代幣1600 向一名女姓店員換回4000元,當日贏了1000元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4 月8 日和警分偵字第10 6000795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2頁);被告林元丞於警詢 時陳稱: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約18至19時許,以8000 至9000元換取電玩積分,共贏得60萬至70萬分,共換取 現金6000至7000元等語(見同卷第106 頁),是被告莊 崑芳、林元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元、6000 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各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洪偉捷許曉龍謝顥權無 證據證明其各就附表二所兌換金現金為何,無法認定犯 渠等之犯罪所得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非屬 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 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IC板 │158塊 │附表一編號1 │
├──┼────────┼────────┼────────┤
│2 │SLOT │121台 │附表一編號2 │
├──┼────────┼────────┼────────┤
│3 │發發發(2 人座,│2台 │附表一編號3 │
│ │HUGA) │ │ │
├──┼────────┼────────┼────────┤
│4 │花木蘭(2人座) │2台 │附表一編號4 │
├──┼────────┼────────┼────────┤




│5 │野蠻(2人座) │5台 │附表一編號5 │
├──┼────────┼────────┼────────┤
│6 │霹靂名珠(彈珠台│5台 │附表一編號6 │
│ │) │ │ │
├──┼────────┼────────┼────────┤
│7 │15輪(HUGA) │8台 │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 │
├──┼────────┼────────┼────────┤
│8 │7PK │2台 │附表一編號8 │
├──┼────────┼────────┼────────┤
│9 │埃及艷后(IGT) │2台 │附表一編號9 │
├──┼────────┼────────┼────────┤
│10 │法老王 │1台 │附表一編號10 │
├──┼────────┼────────┼────────┤
│11 │大腳貝蒂(IGT )│1台 │附表一編號11 │
├──┼────────┼────────┼────────┤
│12 │彩虹賓果(6 人座│1台 │附表一編號12 │
│ │) │ │ │
├──┼────────┼────────┼────────┤
│13 │獵魚(6人座) │1台 │附表一編號13 │
├──┼────────┼────────┼────────┤
│14 │106 年4 月7 日中│2張 │附表三編號3 │
│ │班開分表(SLOT)│ │ │
├──┼────────┼────────┼────────┤
│15 │106 年4 月7 日中│1張 │附表三編號4 │
│ │班開分表(HUGA2 │ │ │
│ │ │ │ │
├──┼────────┼────────┼────────┤
│16 │106 年4 月7 日班│1張 │附表三編號5 │
│ │開分表(IGT ) │ │ │
├──┼────────┼────────┼────────┤
│17 │計分卡 │4 張(1000分、 │附表三編號8 │
│ │ │500 分、200 分、│ │
│ │ │100 分各1 張) │ │
├──┼────────┼────────┼────────┤
│18 │電腦主機 │2台 │附表三編號13 │
├──┼────────┼────────┼────────┤
│19 │攝錄機鏡頭 │15支 │附表三編號15 │
├──┼────────┼────────┼────────┤




│20 │106 年4 月7 日早│1份 │附表三編號18 │
│ │班報表 │ │ │
├──┼────────┼────────┼────────┤
│21 │損壞計分卡 │1000分15張;500 │附表三編號19 │
│ │ │分6張 │ │
├──┼────────┼────────┼────────┤
│22 │監視器主機 │1台 │附表三編號24 │
├──┼────────┼────────┼────────┤
│23 │每日報表 │1件 │附表三編號30 │
├──┼────────┼────────┼────────┤
│24 │會員名冊 │3本 │附表三編號2 │
├──┼────────┼────────┼────────┤
│25 │員工打卡表 │9張 │附表三編號6 │
├──┼────────┼────────┼────────┤
│26 │4月份員工排班表 │1張 │附表三編號7 │
├──┼────────┼────────┼────────┤ │27 │106 年4 月7 日來│1張 │附表三編號10 │
│ │客登記表 │ │ │
├──┼────────┼────────┼────────┤
│28 │保險箱 │1個 │附表三編號11 │
├──┼────────┼────────┼────────┤
│29 │摸彩箱 │1個 │附表三編號12 │
├──┼────────┼────────┼────────┤
│30 │會員名冊(電腦列│1本 │附表三編號14 │
│ │印 │ │ │
├──┼────────┼────────┼────────┤
│31 │鑰匙(下層保險箱│1串 │附表三編號23 │
│ │) │ │ │
├──┼────────┼────────┼────────┤
│32 │顧客臨檢應對單 │3張 │附表三編號27 │
├──┼────────┼────────┼────────┤ │33 │廣告摸彩 │1張 │附表三編號28 │
├──┼────────┼────────┼────────┤
│34 │摸彩卷 │1張 │附表三編號29 │
├──┼────────┼────────┼────────┤
│35 │會員遊戲規則同意│486張 │附表三編號31 │
│ │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賭客姓名│換取現金之時間│換取現金之│換取現金金額│
│ │ │ │服務員 │ (新臺幣) │
├──┼────┼───────┼─────┼──────┤
│ 1 │楊正献(│105 年12月6 日│陳頎汯 │3000元 │
│ │另案為緩├───────┼─────┼──────┤
│ │起訴處分│105年12月12日 │陳頎汯 │1000元 │
│ │) ├───────┼─────┼──────┤
│ │ │106年2月20日 │陳頎汯 │700元(賭客 │
│ │ │ │ │補足300元以 │
│ │ │ │ │取得1000元面│
│ │ │ │ │額紙鈔) │
│ │ ├───────┼─────┼──────┤
│ │ │106年4月7日16 │陳頎汯 │1000元 │
│ │ │時14分許 │ │ │
├──┼────┼───────┼─────┼──────┤
│ 2 │莊崑芳 │106年3月31日 │陳頎汯 │1000元(起訴│
│ │ │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2 誤載為2000│
│ │ │ │ │元) │
├──┼────┼───────┼─────┼──────┤
│ 3 │林元丞 │106年4月4日19 │林佳儒 │6000元(起訴│
│ │ │時17分許 │ │書附表二編號│
│ │ │ │ │3 誤載為6000│
│ │ │ │ │元或7000元)│
├──┼────┼───────┼─────┼──────┤
│ 4 │薛清良(│106年4月7日7時│晚班綽號「│每次換得現金│
│ │另案為緩│49分許 │阿華」之男│最少1000元,│
│ │起訴處分│ │性服務員 │多則1 、2 萬│
│ │) ├───────┼─────┤元不等 │
│ │ │106年4月7日9時│黃婕綾 │ │
│ │ │17分許 │ │ │
│ │ ├───────┼─────┤ │
│ │ │106年4月7日9時│洪筠珊 │ │
│ │ │40分許 │ │ │
│ │ ├───────┼─────┤ │
│ │ │106年4月7日14 │黃婕綾 │ │
│ │ │時6分許 │ │ │
│ │ ├───────┼─────┤ │
│ │ │106年4月7日15 │黃婕綾 │ │




│ │ │時47分許 │ │ │
├──┼────┼───────┼─────┼──────┤
│ 5 │許曉龍 │106年4月7日9時│黃婕綾 │不詳 │
│ │ │24分許 │ │ │
│ │ │ │ │ │
├──┼────┼───────┼─────┼──────┤
│ 6 │洪偉捷 │106年4月4日16 │陳頎汯 │不詳 │
│ │ │時55分許 │ │ │
│ │ ├───────┼─────┼──────┤
│ │ │106年4月7日13 │羅晣峰 │不詳 │
│ │ │時14分許 │ │ │
├──┼────┼───────┼─────┼──────┤
│ 7 │謝顥權 │106 年4 月6 日│中班某女性│不詳 │
│ │ │22時32分許 │服務員 │ │
│ │ ├───────┼─────┼──────┤
│ │ │106 年4 月7 日│晚班綽號「│ │
│ │ │1 時48分許 │阿華」之男│不詳 │
│ │ │ │性服務員 │ │
│ │ │ │ │ │
├──┼────┼───────┼─────┼──────┤
│ 8 │徐麗鄉(│106 年4 月7 日│陳頎汯 │1000元 │
│ │另案為緩│16時11分許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9 │賭客B │106 年4 月7 日│張維政 │不詳 │
│ │ │2 時10分許 │ │ │
├──┼────┼───────┼─────┼──────┤
│ 10 │賭客C( │106 年4 月7 日│張維政 │不詳 │
│ │女性) │2 時2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1 │賭客I │106 年4 月7 日│張維政 │不詳 │
│ │ │3 時25分許 │ │ │
├──┼────┼───────┼─────┼──────┤
│ 12 │賭客L │106 年4 月7 日│黃婕綾 │不詳 │
│ │ │8 時19分許 │ │ │
├──┼────┼───────┼─────┼──────┤
│ 13 │賭客N │106 年4 月7 日│羅晣峰 │不詳 │




│ │ │11時13分許 │ │ │
├──┼────┼───────┼─────┼──────┤
│ 14 │不詳賭客│106 年4 月6 日│洪筠珊 │不詳 │
│ │ │16時31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 │營業登記證影本 │1張 │附表三編號9 │ ├──┼────────┼────────┼────────┤
│ 2 │凱悅消防申請資料│1件 │附表三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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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悅玻璃出廠證明│1件 │附表三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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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宗儀郵政存簿儲│2本 │附表三編號20 │
│ │金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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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宗儀私章 │1個 │附表三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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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皮夾(內含丁宗儀│1個 │附表三編號22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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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電信HINET 客│1張 │附表三編號25 │
│ │戶留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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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遊戲場業同業公會│2件 │附表三編號26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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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型機車(kawasa│1台 │已責付所有人(見│
│ │kiJ300)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867號卷卷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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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