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瑩婷所管理位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0號有圍牆環繞之建物(無人居住),見該 建物深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建物所設立圍牆間之白鐵小 門,進入該建物區域,再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該建物未上鎖 之窗戶攀爬進入室內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索尼牌)之 手電筒功能照明該建物內部以便竊取財物,進而竊得該建物 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以附表所示之處置方式予以變賣、 丟棄或置放在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李淑慧住處。嗣林瑩婷發 覺上揭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搜 索票於107年9月6日,至蔡千泰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居處搜索,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及 黑色布鞋、上開竊盜工具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 ,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發還之林瑩婷財物。
二、案經林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泰坦承不諱(偵卷第11-15、1 00-102頁、本院卷第67、68、7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瑩婷及證人李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21 頁),亦有失竊現場空拍圖及內外部照片共計13張、被告騎
乘機車前往失竊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告竊得財物後逃逸路 線照片共計3張、警方調查被告蒐證照片共計22張以及警方 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1張、本院107年聲搜字802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計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23-35、61-77、他 卷第14-20、23-28頁),並有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紅色 上衣及黑色布鞋、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 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 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 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上開建物圍牆間之白 鐵小門後,再由爬越該建物之窗戶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是上開白鐵小門應屬可供出入之「門扇」,而該建物窗戶, 應屬「安全設備」,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非犯普通竊盜罪, 已如上述,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因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罪名亦有不同,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 ,即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 稱:國中畢業、未婚、另案服刑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並與父母 同住、需撫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前有竊盜、強盜、搶奪、贓物、酒駕等前 科素行,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財物已發 還之部份,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計算該等失竊物品之損失高 於被告所變賣之價值,此部分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 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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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竊之財物│被告處置方式 │沒收、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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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洱茶4箱(告 │蔡千泰將其中5袋普洱茶(共計40片 │普洱茶40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
│ │訴人稱200片左 │)放置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沒收、追徵。 │
│ │右) │4之1號居處,經警搜索查獲,現已發│未扣案之普洱茶160片沒收、追徵。 │
│ │ │還予林瑩婷。其餘均遭蔡千泰丟棄。│ │
├──┼───────┼────────────────┼────────────────┤
│2 │梨山茶42斤 │蔡千泰將其中7斤梨山茶寄放在李淑 │梨山茶7斤及紀念酒3瓶已發還由告訴│
│ │ │慧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61│人領回,不沒收、追徵。 │
│ │ │-1號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未扣案之被告變價林瑩婷未領回梨山│
│ │ │予林瑩婷。其餘梨山茶35斤均遭蔡千│茶35斤及紀念酒3瓶之價金8,300元沒│
│ │ │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紀念酒3瓶一│收、追徵。 │
│ │ │同變賣予不詳之人,合計得款8,3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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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念酒6瓶 │蔡千泰將其中3瓶紀念酒寄放在李淑 │ │
│ │ │慧上開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 │
│ │ │還予林瑩婷。其餘3瓶紀念酒均遭蔡 │ │
│ │ │千泰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梨山茶35 │ │
│ │ │斤一同變賣予不詳之人,合計得款8,│ │
│ │ │300元。 │ │
├──┼───────┼────────────────┼────────────────┤
│4 │牛璋木1塊、筆 │蔡千泰將之放置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沒收、追徵│
│ │記型電腦1台 │村縣名間鄉田仔村處外之廢棄倉庫內│。 │
│ │ │,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予林瑩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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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鐵剪刀1支 │蔡千泰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沒收、追徵│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經警循線查獲,│。 │
│ │ │現已發還予林瑩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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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腦螢幕、電腦│蔡千泰將之丟棄於彰化縣彰南路4段 │未扣案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第四│
│ │主機、第四台數│565巷臨159號附近之排水溝內,經警│台數據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沒收 │
│ │據機、監視器主│搜尋未果。 │、追徵。 │
│ │機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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