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牙科治療椅貳台、牙科器材消毒箱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牙科治療椅2 台、牙科器材消毒箱1 台,係屬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 案之牙科治療椅2 台、牙科器材消毒箱1 台,為被告所有, 於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