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85號
CHDM,107,交訴,85,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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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欽鏘、林稜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豪以維修通風設備為業,駕駛車輛往返工作 地點、載運器材原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彰水 路與彰水路000 巷、000 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吳欽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稜茜,於彰化 縣○○市○○路000 號前路段、彰水路中央槽化標線處停等 欲左轉彎,林秉豪不慎自後方撞擊之(林秉豪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致吳欽鏘、林稜茜人車倒 地,吳欽鏘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 及氣血胸、左側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併血胸、心臟挫傷併右 心包膜填塞、腹部鈍挫傷併疑小腸挫傷、肌肉骨骼創傷併右 恥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稜茜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右手腕及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詎林秉豪於肇事後,知悉有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身分資訊 及聯絡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 官、被告林秉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秉豪就上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吳欽鏘、 林稜茜受傷後逕自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欽鏘、林稜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梁世



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告訴人吳欽鏘、林稜茜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上傷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5、36、76頁)、同醫院107 年8 月31 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憑,而案發時地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吳欽鏘騎 乘之機車車尾燈亮起,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告訴人吳欽 鏘之機車,自小客車車身晃動,紀錄器錄得兩車碰撞聲響及 機車側地聲響,被告之自小貨車煞車燈亮起,旋往右偏,駛 離現場,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甚明(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56頁),且有照片(含車禍現場、車輛損壞情形、告訴人就 醫情況,見偵卷第22-29 、32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圖(見偵卷第31-3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未留下身分資訊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現場,行為 實非可取,尤其被害人吳欽鏘所受傷害甚重,惟幸送醫救治 得宜,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不諱,並與被害人吳欽 鏘、林稜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暨考量其自陳從事通風設備維修、離婚、所育子女均成年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及辯護人 共議求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無法充分反映被告於 偵查時猶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吳欽鏘所 受傷害甚為嚴重之情狀,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終非犯罪常習之人,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欽鏘、林稜茜成立調解 ,且已依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其餘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確有悔意,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欽 鏘、林稜茜給付損害賠償,以資兼顧告訴人等權益,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按期履行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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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