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88號
CHDM,107,交簡,248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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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温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温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第9 至10行「發覺渾身酒氣」之記載後,補充 「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另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 醉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騎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 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劉温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溫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 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松茸藥酒1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1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覺渾身酒 氣,並對劉溫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溫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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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