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特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特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趙惠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擦傷等傷害;且自告訴人趙 惠嫻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回報單1紙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陳特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特甲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台17線與縣道14 4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 行駛,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適有趙惠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趙惠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而陳特甲 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趙惠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特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惠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前述時、地,行經台17線與縣道144線 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未先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同向慢 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 彎,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 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