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健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並發覺其身有酒味」之記載後,補充為「於同日凌晨0 時 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騎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許健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能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阿三哥小吃部 」內,飲用啤酒1杯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嗣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