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火柴盒壹盒、漁網壹支、漁獲物魚類共叁拾公斤變賣所得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丙○○、甲○○共同㩗帶丙○○所 有之火柴、潛水鏡、蛙鞋及直徑約半公尺之漁網一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來源 不乙之爆裂物一顆,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附近海邊,以火柴點燃爆裂物引 信後,將之投入海中爆炸,將海底之魚炸死後,再由丙○○持其所有之漁網下海 撈取,或潛下海中撈取浮在海上或沈在海中之死魚,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彼等所 撈取俗稱「狗庚魚」及「肉鰮魚」之魚類共三十公斤(因魚類不易保存,經恆春 分局拍賣該魚類,得款新台幣三百元),以及丙○○所有,供非法捕漁所用之火 柴盒一盒及漁網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持潛水鏡、蛙鏡 及漁撈撈取遭炸死之魚類共約三十公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用爆裂物炸魚之 犯行;被告丙○○則先於警訊中坦承右開事實,復於偵審中否認有使用爆裂物炸 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本係要去收網捕捉烏魚,惟至現場時發現有他人在炸魚 ,該人並告知:「這些魚不要。」故伊等方下海撈取被炸死之魚類云云。二、然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中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 車城鄉海口村海口附近海域邊與甲○○炸魚。」「炸藥是甲○○所有,是由甲○ ○在海邊把炸藥投向海中,我負責下海撈魚上岸。」「炸藥有如碗大,用塑膠包 起來。::是甲○○使用火柴點燃後向海中投入,當藥炸開後我負責撈魚。」「 所撈的魚有狗庚魚及肉鰮魚共淨重三十公斤。」「炸藥是甲○○所有的。」等情 不諱,並有所撈得魚類及撈捕魚類所使用工具之照片三張,拍賣該魚類得款新台 幣三百元之拍賣證乙書一張,以及丙○○所繪製該爆裂物形狀之圖畫一張附卷可 稽。
㈡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李益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 主管要去東港抓通緝犯,途中聽到爆炸聲,濺起水花,我們就到現場,看到被告 丙○○、甲○○二人在岸邊,附近沒有其他人、船在現場。我們聽到爆炸聲距到 現場時間約為三分鐘。」「火柴盒是在岸邊珊瑚礁上...找到的。」等語後結 證屬實。是被告等所辯該魚係他人所炸一節,即與證人李益孫於審理中所證不合 。
㈢復觀諸被告等所攜往案發現場之火柴、潛水鏡、蛙鏡及直徑約半公尺漁撈等撈魚 工具與被告甲○○供稱當地漁民多用單層網或三層網等為捕魚工具者亦有不同, 是其等辯稱其本欲前往捕捉烏魚云云,亦難憑信。且其辯稱伊等本要去收網以捕 捉價值較高之烏魚,惟於他人炸魚後,即改撈取他人不要之廉價小魚等情形,亦 顯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等雖辯稱:現場有他人在炸魚,該人並告知這些魚不要云云,然查證人即查 獲之警員李益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就到現場。::附近沒有其他人。我 們聽到爆炸聲距到現場時間約為三分鐘。」等語,則如有他人在炸魚,並非被告 丙○○、甲○○二人所炸,何以警員於聽到爆炸聲後約三分鐘即到現場,竟未看 到有他人在場,又如確有他人炸魚,該人又何以浪費炸藥炸魚後又不要炸得之漁 獲,任由被告等撈取之理﹖且被告等又無從提供其所稱他人炸魚之他人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被告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雖又辯稱「丙○○於警訊中曾遭警員刑求,而取得非任意之 自白等語。」,然查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丙○○有遭受 警員刑求之情形,亦未提出丙○○有受刑求之證據,經本院再訊之被告丙○○亦 供稱:「警察只叫我說老實話,我當時怕死,我沒有說實話,我是騙他的。」云 云,則訊問之警員既僅要求被告丙○○實話實說,被告亦表示其有依其意思自由 陳述之情形(如無自由陳述之情形,又如何能騙警察。),自不能僅憑被告等於 本院審理中空言抗辯丙○○遭受刑求,遽認其等警訊筆錄不可採,而為被告等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㈥此外復有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三百元,以及扣押之火柴盒一個、漁網一支可資佐 證,按該漁網直徑約半公尺長,此有照片可稽,僅能供撈魚之用,如非被告等以 爆裂物炸魚,豈能僅以該漁網捕獲約三十公斤之魚類,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等所 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等使用爆裂物捕魚,因該爆裂物投入海中能引起爆炸,並導致海中之魚類 大量死亡,足見該爆裂物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之爆裂物,被告等所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以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論 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持有爆裂物之目的, 係供稱捕水產動物之用,即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被告等 使用爆裂物之目的,係供採捕水產動物之用,僅係捕魚手段不當,其所得僅約新 台幣三百元,價值輕微,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重罪,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
恕,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未經許可 ,自製爆裂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乙其有製造爆裂物 之犯行,應認其僅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行為,而無製造之行為,因此部分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敍乙。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惟按被告等以爆裂物炸魚,確已引起爆炸,炸死 水產動物甚多,並撈取三十公斤之魚類,足見該爆裂物之爆炸力甚大,顯有殺傷 力,原判決認不足以證乙該爆裂物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不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生活所需、以爆裂物炸魚方式 採捕水產動物,嚴重危害生態保育及犯後仍否認犯罪,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火柴盒 一個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乙在卷,其以之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漁網一支係被告採捕魚類之漁具,則應依漁業法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撈獲之漁獲物共約三十公斤業經變賣為金錢,原物 已不存在,亦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其變賣所得之三百元。又被 告等僅係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情節非重,惡性並非重大,尚無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敍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受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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