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80號
CHDM,107,交簡,238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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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君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萬年路之嗨BAR 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至翌(17)日上午3 時許 ,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國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忠君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國蒼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㈣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林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情形甚且與陳國蒼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生交通事故,已發生實害,惟其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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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