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42號
CHDM,107,交簡,224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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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年逾七旬,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車輛倒車時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退休,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張永壽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壽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豬肉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約50CC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欲將其停放 在二水鄉員集路3段639號前、車牌號碼為K9-6073號之自用 小客車倒車駛回其住處。同日19時2分許,其尚在上址倒車 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楊文 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僅 楊文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張永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永壽於警、偵│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楊文富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1│達每公升 0.28 毫克之事實。 │
│ │紙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1、仁和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 1 紙及現場 │ │
│ │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片共 20 張 │ │
│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資料各 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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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