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 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身體受傷及被害 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 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