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家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員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 駛,適告訴人邱國順騎乘自行車沿員水路2段同向行駛於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欲左轉大同路1段,惟因對 向(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有來車,告訴人遂在該 交岔路口中稍作停等,然被告竟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腦震盪及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公 分、左手及右肘及左肩及右踝擦傷、右足跟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10月 3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