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滄
輔 佐 人 劉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滄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社頭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於同 日下午9時4分許,途經社斗路1段與逢和橋上東側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往逢和橋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左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陳麗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第五腰椎 椎弓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中醫診所診斷書,且被告亦供稱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自承就本件交通事 故確有過失等語為據(按本件卷內並無「員警職務報告」之 證據,起訴書將之列為證據,容有誤載,併此敘明)。惟被 告於107年4月7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辯稱: 告訴人傷勢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下稱第五腰椎骨折)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然經以 告訴人傷勢函詢童綜合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 於107年6月28日以濱秀(醫)字第1070256號函檢附病歷( 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復以:告訴人經X光檢查,臨床 懷疑為腰椎第五節椎莖骨折,經放射線診斷後,專科醫師判 斷為兩側第五節椎莖骨折,因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前往 該院門診1次,故無法判定有無椎間盤突出。而童綜合醫院 則於107年7月3日以(107)童醫字第0848號函檢附相關病歷 及醫事檢查紀錄光碟(參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並復以: 「二、病人陳麗美於106年11月9日第一次至本院門診,自述 於10天前跌倒,外傷性嚴重背痛,經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 椎弓骨折,建議先保守治療,但第二次門診106年11月23日 ,主述疼痛延伸至右下肢,安排第三次門診接受核磁共振檢 查,顯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壓迫神經,遂建議手術。 三、依醫理及經驗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慢性疾病,但與姿勢 不良、骨質疏鬆無關。但椎間盤突出可為急性發作,與外傷 有相當高程度關聯,…」。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時,經X光檢查,僅發覺有第五腰椎椎莖 骨折,嗣於同年11月9日,因嚴重背痛前往童綜合醫院求治 時,始發覺在第五腰椎以外,另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 盤壓迫神經病症。
㈡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時,向醫療 人員主訴稱:「Falling down slipping injury for two days with low back pain」,有該院門診病歷表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65頁);另於同年11月9日,因背部持續悶痛前 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經承診醫療人員記載其陳述為:「pe rsist bac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accident 10 days
ago」,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 第16頁)。是依告訴人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 時所為陳述,其背痛係因於106年11月3日前2日,或同年11 月9日前10日,亦即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滑倒或跌倒所 致,發生時間與致傷原因,均與本件事故不同。佐以童綜合 醫院上開函文指出告訴人之第五腰椎骨折乃慢性疾病等情, 本案告訴人雖於事後檢查出第五腰椎骨折之病症,但此病症 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容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經彰濱秀 傳醫院以X光檢查後,僅發覺有第五腰椎骨折傷勢,而無椎 間盤突出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說明 ,椎間盤突出可為急性發作,與外傷有相當高程度關聯。然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王偉達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照一般程序, 有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稱 還好,無大礙,所以沒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是在派出所製作 談話紀錄表,其詢問有無受傷時,才有說手臂怪怪的,提不 起勁,好像有拉傷,並比了一下右手(右手肘傷勢部分,詳 見後述),告訴人除了右手以外,並未提及腰部或身體其他 部位另有不舒服,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明,如有受傷要去就醫 ,告訴人答稱如果覺得有問題會自行就醫做詳細檢查,且無 須他人攙扶,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至第116頁),明確指出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處理過程中, 並未曾反應腰部有任何傷勢或不適。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自發生碰撞迄至完成筆錄離開派出所時,均未顯現出有任 何腰部或脊椎傷勢。
㈣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就其受傷過程證稱:其於撞擊時 ,因未配戴安全帶,所以身體上下晃動,騰空彈起來一下, 但沒有撞到任何物品,當時右手是輕握方向盤,往左又拉回 來,因此拉傷,當時車子有被撞移約10至20公分等語(參見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7頁背面至 第128頁背面),指證其遭撞擊後,車輛因此位移,身體發 生上下彈跳晃動,右手往左晃動後又拉回,因此受傷。但經 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參見 偵卷第15頁,第20頁下方至第25頁,第28頁),告訴人車輛 附近並無任何因遭撞擊位移所形成之輪胎刮地痕跡,且其駕 駛座車門亦僅有深度不大之凹陷,被告車輛右前大燈及右前 保險桿均無明顯破損。另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所提出之彰濱 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告訴 人振興中醫診所(下稱振興中醫)診斷書,並佐以本院所調
取之彰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及振興中醫相關病歷,告訴 人身體左側並無任何傷勢,輔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 ,可知本件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 旁車門,亦即告訴人係遭被告側撞,且告訴人身體左側並未 因撞擊而直接遭凹陷之車門觸及,或於晃動後反彈碰撞而受 傷。由上開雙方車損狀況,以及告訴人身體左側情狀,堪認 本案雙方車輛撞擊力道並非甚大。否則,若如告訴人所述, 被告撞擊力道足以造成告訴人車輛發生位移,則被告車輛之 右前大燈及保險桿,應無仍保持完整之可能,且告訴人車輛 之輪胎亦應因遭側面強制推動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而在 現場路面留下摩擦痕跡。
㈤告訴人既係車輛左側遭被告撞擊,則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 ,依常理,其身體於撞擊時自應係向右側傾倒或晃動,而無 上下晃動或彈起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就發生碰撞時,其身體 受力後反應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是否確因被告側撞 ,而發生足以造成第五腰椎骨折與椎間盤突出傷勢之身體晃 動,更見可疑。況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若確係因本件 事故(28日)所引起之急性發作,則其於6日(11月3日)後 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檢查時,何以仍無任何相 關徵候,以致該院未曾發現此等病症?
㈥又告訴人稱其右手係因事發時輕握方向盤,因此在發生撞擊 時拉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振興中醫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 58頁)所示,告訴人確於106年11月1日前往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出「右肘挫傷」並接受8次治療。然證人王偉達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對於告訴人在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右手傷勢部分是比右手何處已無印象,印象中並未看 見告訴人右手有血絲或瘀血,告訴人事後在3月30日提告製 作筆錄時,才說右手是因為撞擊時身體震動而拉傷,至於右 手是因撞擊物品或拉扯而受傷,告訴人並未說明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至同頁背面) ,可知證人王偉達於事發當日處理過程中,並未目擊告訴人 右手確有任何傷勢,而僅聽聞得告訴人單方陳述。又經向振 興中醫調取告訴人病歷表(參見同上卷第84頁),其上雖記 載告訴人主訴「右肘痛」,並稱係「106.10.29.開車拉傷」 ,但經醫師診察,望診認定告訴人係「啄肱肌壓痛,局部腫 脹、疼痛,拒按,舌苔光滑」,因而診斷為「右肘挫傷」。 惟啄肱肌係位於上臂內側接近腋窩處,而非前臂或手腕附近 之肌肉,是依一般駕駛姿勢,該處肌肉應無與方向盤直接接 觸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係輕握方向盤,則其 右手縱未因撞擊力道而鬆脫,在雙方撞擊力道不大之情形下
,不論依告訴人所述之身體上下晃動,抑或依一般常情之向 右傾倒或晃動,告訴人右手啄肱肌均應無發生需持續接受長 達8週治療之拉傷之可能。因此,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派出 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右手不適,是否已達傷害程度,或 僅為告訴人自述,而其事後經振興中醫所診斷之傷勢,是否 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均屬可疑。
㈦另證人王偉達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告訴人車輛後行李 箱之凹陷,在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是之前造成的 車損,但沒說明是何時發生,只稱之前常發生車禍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後行李箱之 凹陷是在本件發生約半年前倒車時撞擊他人貨車所致,且曾 於106年7月另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頁)。足見告訴人素日行車並非謹慎,且於 本案之前,確曾發生數次交通事故,其中更有導致後行李箱 嚴重凹陷之後方撞擊。因此,是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前開右肘 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之前所發生 事故,或是在本件之後,另外發生其他事故(包含交通與非 交通事故)所造成。更遑論告訴人自述從事保險業長達17至 18年(參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對於保險理賠 之舉證應有相當認識,如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縱 非於第一時間發現,亦應前往具有相當規模之醫院進行治療 、驗傷,且就全部相關傷勢一併向醫師詳細敘明,而非前往 無法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等醫事檢查之中醫診所求診,且就 事故發生時間,忽而為106年10月30日,忽而為同年11月1日 之歧異陳述。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上開傷害等語,並非無據,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挫傷、第五腰 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既有前述諸多疑點,而卷附其 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證明告訴人確 因本件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與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