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霖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右霖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之修理 廠,之後,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從修理廠離 開出發,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搭載葉佳良、葉佳福,欲返回彰 化縣北斗鎮。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中山路與舜耕路口,不慎與被害人李崇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 被害人於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訊之被告坦承其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 車,且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 嗣經警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等節,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達 到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成罪要件,且被告飲酒,距離本案酒測當時, 已經超過9 個小時,公訴人以酒精代謝率回推之方式,計算 出被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72毫克,容有疑義 ,且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害人不當變換車道,與被告酒 後駕車行為無關,亦不會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 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24頁至第35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被告經測得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 準,但公訴人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得出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開始駕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72毫克(計算式:0.16MG/L+ 0.0628MG/L×5.53HR=0.5072MG/L)。此部分之爭點在於: 本案是否可以以代謝率回推的方式,計算出被告於駕車當時 的吐氣酒測值。
㈢又本案被告確實於酒後駕車,且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此,本案另一個爭點在於,如果不能以代謝率回推的 方式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則依此些客觀情狀,能否認定被告 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不法 構成要件。
五、經查:
㈠關於回推計算吐氣酒精濃度之爭點:
⒈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在住處飲酒,嗣於 同日下午4 時許,至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的修理廠 ,之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開車至雲林線西螺鎮載葉佳良、 葉佳福返家,且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發生車禍,而依卷 內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本案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32 分(本案重要時間順序,如附圖所示)。
⒉據此,檢察官回推酒測值的基礎是: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已經開始酒後駕車,然而,此駕車時間的認定,僅有被告 單一不利於己的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補強,公訴人 以此作為推估計算的基礎,尚有疑義。
⒊為了查明酒精代謝率,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內容如下(略以 ):
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6 年8 月16日運安字第10600070210 號 函表示,該所曾於77年8 月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實驗分析」,該份報告之內容,包含 酒精代謝率(見本院卷第17頁)。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1740
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所並無相關酒精代謝率之研究(見本 院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811 24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囑查問題答覆如下:
㈠本局近期並無「國人酒精代謝率」之相關研究,建請卓 參96年中央警察大學於「Forensic Science Journal」 發表『Analyzing alcohol in breath ,blood ,saliva and urine for forensic porposes , Taiwanese popu lation』論文,若有需要請逕洽該校。
㈡現本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 McLay,C 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Greenwich Medical Med ia,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ed Surv 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 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rens ic Sci . Int .200 (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 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 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檢附相關原文影本供參 。
㈢承上:
⒈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將無法推算當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⒉若受測人於酒測前二度飲酒,無法釐清呼氣酒測值與第 一次、第二次飲酒之關係,將無法推算呼氣酒精濃度。 ⒊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 小時,依來函附件所 示推算,受測人於21時32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16mg/L,換算得「血液酒精濃度」約相當於32.0mg/d L ,與當日16時相隔約5 小時32分,推算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約87.33 ~253.33mg/dL ,約相當於「呼氣酒 精濃度」0.44~1.27mg/L 。」
⑷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8 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 見本院卷第25頁):
「本案經本校交通系提供學術意見如下:依研究文獻,身體 酒精濃度於飲酒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後開始下降,國 人的平均代謝率為每1 小時呼氣酒精濃度0.052mg/L 。但 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如要正確客觀的計算, 建議由當地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模擬實驗」。
由此可見,上開文獻報告,對於酒精代謝率,有不同結論, 且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不可能得出客觀正確的數值,以本 案而言,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時,距離其飲酒當時,已經超過
9 小時,時間相隔甚久,被告的身體體質、案發當天的飲食 狀況、生理狀況,與上開文獻的研究基礎是否相同,容有可 疑之處,中央警察大學亦清楚表示,正確客觀的酒精代謝率 ,應該進行模擬實驗。因此,上開文獻報告提出之酒精代謝 率,容有相當之誤差,無法直接回推認定本案被告於駕車當 時的吐氣酒精濃度。
⒋為了查明真相,本院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 大醫學院)對被告進行個案酒精代謝率鑑定,鑑定內容為( 略以):
「請鑑定本件被告張右霖之酒精代謝率。
回覆:個體間之酒精代謝率差異大,須由該個人飲酒後, 經不同時間多次測量後方能得知,難以由一次檢測或文獻 中參考數據,推算其個人之代謝率。
本件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但檢察官依推算得出 酒測值每公升0.5072毫克,此一代謝率之準確度仍有調查 必要。
回覆: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為14日21時32分之張男呼氣 濃度:而酒測值每公升0.5072毫克則是利用交通部運研所 研究之國人呼氣平均代謝率0.0628mg/L/hr 回推5.53小時 前,亦即張男在16時駕車當下酒精呼氣濃度。所用酒精呼 氣平均代謝率0.0628mg/L/hr 落在文獻範圍:0.044 至0. 109mg/L/hr內,且與常用之代謝率0.066mg/L/hr一致。 如要調查被告張先生之酒精代謝率,需請張先生依當時飲 酒狀況,多次在不同時間測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血液中 酒精濃度,但此測試結果可能因飲酒速度不同及食物不同 而與106 年6 月14日發生擦撞時有差異。」(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3頁之臺大醫學院107 年8 月1 日(107 )醫秘 字第1783號函所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
據此,上開鑑定報告清楚表示,因為個案變數太多、個體間 的酒精代謝率差異甚大,無法透過文獻報告的酒精代謝率回 推本案被告駕車當時的吐氣酒精濃度,事後對於被告進行個 案酒精測試,亦無法回推估算案發當時的酒精濃度。 ⒌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就有酒 後駕車行為,但此部分的證據,僅被告單一不利於己的陳述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補強,難認此部分的認定為 真。且關於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部分,本院已函詢相關機關 ,且囑託臺大醫學院進行個案鑑定,此些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個案酒精代謝率差異甚大,無法以相關文獻代謝率標準、 個案酒精測試,回推被告於駕車當時的吐氣酒精濃度。因此
,本案尚有上開疑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 到有罪確信的心證程度。
㈡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爭點: ⒈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本案即便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但亦該當同條項第2 款「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不法構成要件。
⒉然而,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 ,使用了「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我們就必須在個案中 證明行為人因為酒精達到此一狀況。
⒊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路口的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偏行、蛇行的 情況,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畫面時 間21:13:48),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自後撞擊(畫面時間 21:13:49),中間約莫2 ~3 秒的反應時間(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從現場圖看來,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 見偵查卷第17頁),一般無飲酒之人,亦可能無法料想到, 突然會有機車駛到「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看不出來被告 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程度,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⒋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明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而被告自稱是駕駛人 ,我對當場的3 個人,全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被告的酒測 值是每公升0.16毫克,因為看不出來被告有講話大小聲、含 糊、走路不穩等酒醉的情事,我也沒有聞到酒味,所以就沒 有進行生理平衡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 明確,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並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 形。
⒌另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在車內葉佳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駕車當時,並無忽快忽慢、違規闖越紅燈、突然踩煞車等 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益徵被告於開車當時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醉態情形。
⒍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能證明當時其騎乘機車之行車方 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無法證明被告因 為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⒎從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飲酒後, 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程度。
六、末以,即便酒精代謝率的標準可以採用,本案可以確認的酒 後駕車時間,為案發當天下午8 時許(即被告駕車至雲林線 西螺鎮搭載葉佳良、葉佳福的時間點,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葉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依據臺大醫學院上開鑑定意見,目前文獻突出酒精平均代謝 率區間為:每小時0.044 至0.109 毫克,依據最有利於被告 的代謝率計算,應以每小時0.044 毫克為準,因此,本案被 告推估的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27 毫克(0.16MG/L +0.044MG/L ×1.53HR=0.227MG/L ),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的成罪標準,於此一併指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 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與本件被告所犯 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件 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