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3號
PTDV,107,訴聲,1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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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新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苗等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李苗於102 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之先 父劉清和買受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現變為 城南段290 地號、290-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價金190 萬元,約定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耀祥名下。不料辦完登記後 ,李苗尚有100 萬元未給,經發函催告屆期仍未給付,於是 另函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依繼承、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林耀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予聲請人名下;如無理由,請李苗及林耀祥應給付190 萬 元;再無理由,請李苗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現為避免林耀祥於訴訟中轉賣系爭 土地予不知情而受信賴保護之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二、查上揭規定是說,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要適用此規定,須原告是基於凡取得、喪 失、設定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即物權關係( 訴訟標的)而起訴請求;若請求相對人給付的是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但不 是依據物權關係而起,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如首述,本件聲請人是基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 關係而起訴,雖然訴的結果是要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可說訴訟終結後將涉及應經登記一事,究竟 與該規定是說基於「物權關係」而起訴請求的要件有別,所 請於法不合。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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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