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陳美對
被 告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秀芬
被 告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邀同被告李秀芬、陳佳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惟被告石象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李秀芬、陳佳全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 1 份(本院卷第19至32、35及51至5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9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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